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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与彭开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彭开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负责人:肖雄。委托代理人:鲍小丽。委托代理人:李小辉。被告:彭开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彭开生(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开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本金12216.49元、利息990.74元、滞纳金257.9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4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我行申请金穗信用卡,金额为10000元。至2017年3月14日结欠逾期5期,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3535.15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并签名认可已全部阅读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并向其发放信用卡。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贷记卡本金12216.49元,利息990.74元,滞纳金257.92元,合计13465.15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金穗贷记卡调查表、个人征信授权书、上户催收照片、分行账户详细信息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则,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开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2216.49元,利息990.74元,滞纳金257.92元,合计13465.15元。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利息算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彭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杰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