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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余士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余士成,钱门利,郑在富,屈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83060367N。法定代表人:熊荣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士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审被告:钱门利,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郑在富,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屈波,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士成、原审被告钱门利、郑在富、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当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2、上诉人的经营地点在池州市贵池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解决本案纠纷。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及承诺书证明,余士成与钱门利、郑在富具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余士成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降低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本案应移送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约定,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劳务费),被上诉人余士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安徽省固镇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荣卫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轶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