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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谢国良与彭汉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良,彭汉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681号原告谢国良,男。委托代理人黄绍先,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汉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牧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良与被告彭汉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先,被告彭汉威、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良诉称,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彭汉威驾驶湘×小车行驶至湘阴县石塘乡石塘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等地住院治疗。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汉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全休150天,1人护理60天,后段医药费用3000元。被告彭汉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汉威承担各项费用损失66650.7元(后变更为38049.6元);2、被告人保财产长沙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彭汉威辩称,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他愿意承担剩余部分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需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另外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3.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5、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维修费等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彭汉威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汽车行驶至湘阴县石塘乡石塘村路段时,与原告谢国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国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国良先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等地治疗共计住院7天,谢国良自付医疗费10131.1元。2016年4月14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6]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汉威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国良无责任。2016年8月8日,原告谢国良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情构成X级伤残,建议全休150天;壹人护理60天;估计后段医疗费叁仟元左右。后因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谢国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情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彭汉威所驾驶的湘×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彭汉威在此次事故中也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谢国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谢国良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计算为10131.1元,另原告对被告彭汉威垫付的医药费并未计入其起诉的损失费用中,故被告彭汉威对上述垫付费用可另行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人·天×7天×1人);4.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确定为150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12818.2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确定为60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6985.3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原告谢国良虽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1000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原告谢国良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6654.6元。二、关于原告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6]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汉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国良无责任,原、被告方均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国良各项费用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彭汉威负责赔偿。被告彭汉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彭汉威的费用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余下部分再由被告彭汉威赔偿。三、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结果是原告谢国良的损伤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之规定,该鉴定结果说明重新鉴定的费用这一损失与被告彭汉威的伤害行为无关,则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而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彭汉威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36654.6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付20803.5元,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603.5元。原告谢国良的其余损失5051.1元(36654.6元-10000元-20803.5元),在扣除医保外用药469.6元[(10131.1元+3000元-10000元)×15%]及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81.5元(5051.1元-1500元-469.6元)。由被告彭汉威负责赔偿1969.6元(即医保外用药469.6元、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国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366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603.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81.5元,共应赔偿原告谢国良各项费用34685元(31603.5元+3081.5元);被告彭汉威应赔偿原告谢国良各项费用损失1969.6元(469.6元+1500元)。二、驳回原告谢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谢国良承担700元,被告彭汉威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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