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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国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河,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国河为了使自己经营的“国河面馆”面条味道好,增加销售量,从当涂县西街菜市场任士成(另案处理)的干货店三次购买了3斤多罂粟壳,分二十余次将购买来的罂粟壳掺入到卤料中,制作面条卤汤,然后将卤汤连同面条销售给顾客食用。当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8月23日,两次对面条卤汤抽样检查,经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验,两次抽样检测的面条卤汤中均检测出罂粟碱、吗啡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河对起诉指控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刘国河为了使自己经营的“国河面馆”面条味道好,增加销售量,遂想到在卤料中掺入罂粟壳制作面条卤汤。后刘国河从当涂县西街菜市场任士成(另案处理)的干货店,分三次购买了3斤多罂粟壳,至2016年8月份,刘国河将这3斤多罂粟壳,分二十余次掺入到卤料中制作面条卤汤,然后将卤汤连同面条销售给顾客食用。当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8日、8月23日两次对面条卤汤抽样检查,经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验,两次抽样检测的面条卤汤中均检测出罂粟碱、吗啡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宾冬、袁金凤、胡冶梅、陆东霞、任士成、潘广秀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监督抽样检验报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材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刘国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国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邰文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