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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西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臣,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现无固定住处。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西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武城县鲁权屯镇境内,以未上锁的电动车为目标,共盗窃电动车三轮车5辆、电动自行车2辆,盗窃物品总价值6957元。2016年12月4日武城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将王西臣抓获归案。1.2016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滕庄玫瑰园小区南门对面便民包子铺处,将左某停放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866元。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大鹰”雕塑东农行对面铝合金加工门市处,将王某2停放门外的一辆白色洪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050元。3.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滕庄东方龙幼儿园大门洞内,将庞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踏板式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61元。4.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大鹰”雕塑南60米路西一法兰加工作坊处,将徐某停放门外的一辆小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03元。5.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鲁腾家园“鲁腾包子铺”门外,将王某1停放的一辆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077元。6.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台铃电动车”门市外,将韩某停放的一辆柯邦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00元。7.2016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滕庄农贸市场大门北约300米路西大门洞子内,将于某停放的爱德森牌蓝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钥匙一宗等物证;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于某、韩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西臣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涉案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西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西臣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西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滕庄玫瑰园小区南门对面便民包子铺处,将左某停放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866元。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大鹰”雕塑东农行对面铝合金加工门市处,将王某2停放门外的一辆白色洪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050元。3.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滕庄东方龙幼儿园大门洞内,将庞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踏板式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61元。4.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大鹰”雕塑南60米路西一法兰加工作坊处,将徐某停放门外的一辆小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03元。5.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鲁腾家园“鲁腾包子铺”门外,将王某1停放的一辆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077元。6.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台铃电动车”门市外,将韩某停放的一辆柯邦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00元。7.2016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西臣在鲁权屯镇滕庄农贸市场大门北约300米路西大门洞子内,将于某停放的爱德森牌蓝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0元。综上,被告人王西臣共盗窃电动车三轮车5辆、电动自行车2辆,盗窃物品总价值6957元。2016年12月4日武城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将王西臣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警用式样大衣一件、帽子一件,保安服外套一件,钥匙一宗10把等物证;被告人王西臣户籍证明一份,武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破案报告书一份,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各一份,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2015)德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光盘制作说明一份,被告人王西臣指认现场照片16张等书证;证人于某、韩某、王某1、徐某、庞某、左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德武城价认字[2016]17号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西臣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王西臣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盗窃判刑,但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西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西臣退赔6957元,返还各被害人。三、被告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 薇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