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清远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13号原告:东莞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炳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必会,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谋,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何金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明,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必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振东538”轮的维修费、检测费、装卸费等损失共计82,131元及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振东538”轮的维修费、检测费、装卸费等损失共计62,382.68元及其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所有的“粤安顺618”轮和原告所有的“振东538”轮发生碰撞。原告为此支付了“振东538”轮维修费、检测费、装卸费等共计152,765.36元。“粤安顺618”轮发生维修费28,000元。广州南沙海事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两轮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振东538”轮维修费等损失62,382.68元及其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振东538”轮维修费等损失62,382.68元及其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38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60元迳付原告,本院另清退678元给原告;案件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预交,按照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按原告原请求的金额与鉴定的损失金额的比例负担,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元平审 判 员 吴贵宁审 判 员 尹忠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邓非非书 记 员 卢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