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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文与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文,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张德文,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新原乡班村。法定代表人:张福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文与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寇晋涛,被告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福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88304.06元;2、因被征地分配门面房面积28.5平方米协议一份归原告所有,现在未施工;3、三年内损失(从2013年4月份算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每年1.3752%计算),三年共计93224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原告一家三口及父母为一个家庭整体分给承包耕地共计11.54亩,之后原告与父母又对该11.54亩土地进行分割,其中原告父母将位于堡子北的4.75亩耕地分给原告一家三口,为明确耕地承包权,原告和父母到被告班村村民委员会在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此后,原告一直耕种该4.75亩土地。2013年4月份,原告承包的4.75亩土地全部被征用,征用单位豪德集团公司已经将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然而,被告在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时,却只向原告支付了3.42亩土地的补偿款463752元,对剩余1.33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188304.06元却不予支付,当原告向被告询问时,被告利用职权用种种理由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以土地承包纠纷将被告诉至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原仲土字第13号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具有班村堡子北4.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于2014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且拒不向原告说明理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张德文提供的证据有:1、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2、被征地农民门面房分配协议1份;3、征地补偿协议书1份;4、证明材料6份(庭后提交);5、租房协议1份(庭后提交);6、收据2份(庭后提交)。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按原告之父张存贵在户人口8人与张存贵签订了11.54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本村堡子北4.75亩,南小道6.79亩耕地承包给张存贵,随后原平市人民政府给张存贵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后被告又承包给张存贵牛棚地1.5亩,并且都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上作了登记。2011年2月24日,张存贵向村委会提出将其承包的上述13.04亩土地安排给张德文及其妻子刘清华、儿子张浩堡子北3.42亩,牛棚地1.5亩,其女儿张粉桃堡子北1.3亩,张存贵南小道6.97亩,被告遵照张存贵的安排在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上作了记载。2013年初,豪德集团征用土地,张德文一家三口分到的3.42亩土地,张粉桃分到的1.33亩土地属于征收范围,同年4月13日,被告与张粉桃签订了1.33亩土地补偿协议,次日将188304.06元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张粉桃。后张德文与被告拟定了3.42亩土地补偿协议书,但张德文拒绝签订,豪德集团也已经给付其463752元土地补偿款。综上,本案诉争的1.33亩土地是张粉桃的承包地,而非原告的,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张粉桃领取补偿款及享受相关权利,更谈不上利息。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班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2、土地使用证2份;3、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复印件1份;4、征地补偿协议书2份;5、2013年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花名表2份;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7、证人证言4份;8、证人张志达、张建元、张怀玉出庭作证;9、张粉桃起诉状复印件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户为单位,与原告之父张存贵签订了《原平镇班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张存贵按在户人口8人实际按7人(张存贵及妻子霍召兰、其女儿张粉桃、张粉川、儿子张德文一家三口等)承包了位于班村堡子北4.75亩,南小道6.79亩土地,之后按此承包合同书内容由原平市人民政府给张存贵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3年前后,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又发包给牛棚地1.5亩,由于户主是张存贵,其土地均在本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上张存贵名下作了登记。承包土地后,原告张德文一直耕种堡子北4.75亩土地至该土地被征收,张存贵耕种南小道6.79亩土地。2011年2月24日,张存贵向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安排给原告张德文耕种堡子北3.42亩,牛棚地1.5亩,其女儿张粉桃耕种堡子北1.33亩,张存贵自己耕种南小道6.79亩。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记账员张志达遵照张存贵的安排在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上作了记载。2013年初,豪德集团依法开始征用土地,涉及本案争议土地堡子北4.75亩,同年4月13日,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将堡子北1.33亩土地的180348元补偿款发放给张粉桃,双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同年4月18日,被告与张粉桃签订了被征地农民门面房分配协议,张粉桃应该分到门面房面积28.5平方米。2014年7月9日,就该堡子北1.33亩土地,原告张德文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职权私自修改地吧,遂向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12日,该委作出(2014)原仲土字第1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张德文具有堡子北4.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2月,原告领取了堡子北3.42亩土地补偿款463752元,但领款表上显示领款人为张存贵。原告张德文找有关部门反映、上访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给原告张德文之父张存贵发包土地,张存贵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父张存贵作为户主,安排原告一家耕种堡子北4.75亩土地,自己耕种南小道6.79亩土地及后来让其女儿张粉桃耕种堡子北1.33亩土地的行为,均属家庭内部分配纠纷。张存贵于2011年2月24日对家庭内部承包土地进行再分配并安排被告工作人员在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上作了变更,被告据此进行补偿,在分配补偿费问题上并无明显不当行为。原告认为没有通知或没有征求其意见,但亦属家庭内部分配纠纷。现张粉桃已经将堡子北1.33亩土地的180348元补偿款领取,原告亦已领取堡子北3.42亩土地补偿款。被告并未截留属于土地征收后被补偿者应得部分,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被补偿者不能进行双重补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88304.06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被征地分配门面房面积28.5平方米协议一份归原告所有,因该合同签订的双方是被告原平市新原乡班村村民委员会和张粉桃,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张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