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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邝某风、邝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某风,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风,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邝某(又名邝某河),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某风、邝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粤122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某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邝某骑自行车去到电信广宁分公司分多次将放置在该公司羽毛球场边的电缆(100米)扛出藏匿在电信广宁分公司侧边的巷道内。后被告人邝某骑自行车去通知被告人邝某风,被告人邝某风遂即驾驶豫P×××××三轮摩托车去到藏匿电缆的巷道将电缆运走。2016年3月13日的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邝某、邝某风先后去到电信广宁分公司分多次将该局放置在羽毛球场边的电缆(100米)扛出藏匿在电信广宁分公司侧边的巷道内,再由被告人邝某风回去驾驶豫P×××××三轮摩托车将电缆运走。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缆(200米)价值为38400元。经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出现于被监控区域作案的两男子分别与被告人邝某、邝某风是同一人的人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电信广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公司第一次发现电缆被盗是2016年2月29日,第二次是2016年3月6日,第三次是2016日3月14日。被盗电缆是统一放在电信局羽毛球馆的旁边,电缆约是20米一捆,有很多捆,堆放在电信局里面。因为电缆开始刚好是放置在视频监控的下方,并不能拍到放置的电缆,而我们3次发现电缆少了,前两次我们以为是单位的施工队将电缆放上了施工车拉去工作使用,所以两次发现电缆少了后我们没有报警,而是将电缆拉到单位里面监控可以看到的地方放着,看看电缆是不是被施工队拿了还是被盗窃了。直到2016年3月14日上班时间又发现电缆少了,我们就查看单位的监控录像,发现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35分,有一名男子进入到电信局里,分6次将电缆搬走,一直到凌晨4时。被盗窃电缆是铜质的,型号是HYA1000*2*0.5,直径大约有8厘米。电缆是约20米一捆,有很多捆,堆放在电信局里面。该电缆已经投入使用过,现在闲置堆在这里。被盗电缆合共约有500米,价值约3万元。2.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的时候,我们公司的工程队用两个星期时间将太平洋及好宜家附近埋地的容量为1000对的红铜电缆抽出来,然后堆放在我们公司大院的羽毛球场旁边。工程队的人是根据图纸去工作的。根据图纸,该路段当时的电缆长713米,但现在将电缆再抽出来的话,肯定没以前那么多的,工程队拿回来的电缆大概只有600多米长。但当时我们没有做书面的交接工作。然后那堆电缆就一直放在羽毛球场边的空地上,等待通知上交给电信广宁分公司。当时我的办公室在楼下,就在那堆电缆的旁边。大概在报案前的两三个星期,我从那堆电缆经过的时候,觉得那堆电缆比以前少了,大概少了60至70米的电缆。因为铜价便宜,公司也有监控,应该没人敢在我们公司偷电缆,我也就不敢肯定了。过了一个星期后,我发现那堆电缆又少了。这时候我就敢肯定不是我的错觉。这一次少了大概100多米。发现这个情况后,我就马上跟同事、领导反映,但因为还不是很敢肯定,也害怕是内部作案,所以还没报案。但我们把最近那个摄像头对准了电缆,防止电缆再次被偷。又过了一个星期,电缆再次被偷。这次被偷的电缆100米以上了。偷的数量一次比一次多。我的同事罗某和安保主任查看了摄像头,看到了有人在偷电缆。于是我们就报警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邝某、邝某风被抓获的经过。5.户籍资料,证实邝某、邝某风的个人基本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去到邝某风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圣堂社区居委会圣堂下寨13号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该出租屋内搜到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车牌号码:豫P×××××)、牛仔裤1条、格仔条纹长袖上衣1件,并予以扣押。2016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去到邝某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大迳村委会某村的出租屋扣押了黑色自行车一辆。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9日,邝某风带广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去到电信广宁分公司门口,称其于2016年2月底或3月初、3月上旬、3月13日凌晨4点多,与其父亲邝某来到该地点作案。他帮助其父亲邝某将电缆搬上他的三轮车,后将电缆运回家中。8.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邝某、邝某风的作案过程。9.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图像鉴定意见书,证实出现于被监控区域作案的两男子分别与被告人邝某、邝某风是同一人的人像。10.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为38400元。11.被告人邝某风的供述,主要内容:我确实有盗窃行为,我盗窃了电信广宁分公司的电信电缆。第一次是2016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是凌晨快5点的时候,我老爸邝某河骑单车来到我暂住的出租屋内找到我,叫我去拉他偷出来的电缆,然后我就开着我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豫P×××××),在后面跟着我的父亲,我看到他的单车转向电信局大门口旁边的巷子里,然后我就开摩托车进去。进去后我将摩托车停在巷子里,然后我父亲就将事前装好的袋子里的电缆放上我的三轮摩托车,总共是3袋,我父亲邝某河将电缆搬上车后,我就把车后的帆布盖好,然后将这些电缆拉回家,我父亲也跟着我回到我的出租屋,这些就放在我的三轮摩托车上,我没有去处理,而是被我父亲邝某河处理掉了,但是我不知道邝某河是什么时候、怎样处理这些东西的,过了几天,邝某河只是给了我现金一百多元,我也没有问他为何要给我钱,我只是把钱收下用于生活开支。第二次我把我父亲装好的东西从电信广宁分公司旁边的巷子拉回我家里门口的时候,我也没有去处理,邝某河把这些东西处理掉后也是给我一、二百元,同样被我用于生活开支了。第三次我把我和我父亲一起装好的一条条的东西从电信广宁分公司旁边的巷子拉回我家里门口,邝某河把这些一条条的东西处理掉后也是给了二百多元,被我用于生活开支了。意思就是说我没有去处理上述偷来的东西,这些都是由我父亲邝某河去做的,每次他把这些东西处理完后都会给一、二百元我,我没有问,我父亲也没有对我说。12.被告人邝某的供述,2016年3月13日凌晨我没有去到广宁县电信大院捡破烂,我平时也没有到那里捡破烂,2016年3月13日凌晨我没有看见我儿子,我没有跟他在一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邝某风、邝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风、邝某第一宗盗窃(2016年2月29日)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指控被告人邝某风、邝某第二、三宗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第三宗盗窃的案发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又指控被告人邝某风、邝某盗窃电缆的总数为500米,因仅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公诉机关对该盗窃电缆数量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被告人邝某、邝某风盗窃电缆的总数为200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邝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邝某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2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邝某风、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人民币38400元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车牌号码:豫P×××××)、黑色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邝某风上诉认为:1.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办案单位诱供其才讲的。2.3月6日的视频监控只看到有辆三轮车进入巷里,也没有看到其在现场偷过电缆,不能证明其偷了电缆;3月13日监控只拍下了案发当时其驾驶豫P×××××三轮摩托车经过案发路段,没有拍下全部过程,也不能证明其到电信局大院内偷了电缆及认定其开车载走被盗电缆。3.本案并没有查获被盗电缆,原判认定被盗电缆是200米没有依据,其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意见。综上,其从来没有到过电信局的大院内,也没有盗窃电信局大院内的电缆,不能认定其犯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邝某风、原审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图像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邝某风的上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1.对于上诉人邝某风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诱供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行为;相反,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邝某风在被抓获后有四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而其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其进入看守所后,通过管教找侦查人员到看守所审讯其而作的。因此,上诉人邝某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予采信。2.上诉人邝某风的供述及监控视频、图像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及同案人于3月6日、3月13日到电信局大院盗窃电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并无不当。至于其盗窃电缆的数量,原判根据在案的证据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就低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邝某风、原审被告人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邝某风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东审判员  颜国军审判员  邓肇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莉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