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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30号原告孙某1(孙剑),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某,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2。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6年7月双方因交电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家中钱物席卷一空,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为早日摆脱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平时的生活较为融洽,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的情况。也不存在发生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由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2。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案原告孙某1与结婚登记档案载明孙剑系同一人,婚姻登记档案载明孙剑系原告孙某1的曾用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