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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65号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经营场所临沧市临翔区迎春桥旁。经营者:周传中,男,生于1969年7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铭希(系租赁部工作人员),男,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阳江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宏鑫租赁部)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铭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8日拖欠的租金等共计825760.57元;3、判决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4、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资赔偿款85453.60元;5、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2122.70米、扣件17118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诉状上第4项请求赔偿的金额,即85453.60元;6、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0元;7、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云县云雪花园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亚泰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时间、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维修费标准、违约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等共计825760.57元,还有钢管2122.70米、扣件17118套未退还。所欠租金等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亚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云县云雪花园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亚泰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并对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时间、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维修费标准、违约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的约定为日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4元/套;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市场价执行;租金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物资当日起六个月以后,开始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后第一个月(即第七个月)租金,不能超过第七月的十五日(付款方式以式类推)。被告按时向甲方交纳清上月租金(即每月底付清,不能超过第二月的十五日),逾期不付租金,每逾期一月按应缴租金的2%加收利息。合同第七条第1项还约定,物资交接地点;发货在乙方施工现场交接、收货在甲方仓库交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64971.07元、维修费6550.70元、小件赔偿费2683.80元、上下车费及入库运费18050元、雇请民工拆除外架支付民工工时费43000元,合计635255.57元,还有钢管2122.70米、扣件17118套未退还。原告举示的本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8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在答辩陈述中承认对租赁合同及事实无异议。原告举示的收据4张、证明2张,证明当前云南临沧市钢管市场价14.46-14.57元/米、十字扣件6.50-6.20元/套。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周传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宏鑫租赁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周传中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11张、租金计算清单3张、(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80号民事判决书、收据4张、证明2张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举证、辩论等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亚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亚泰公司欠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等共计635255.57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亚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亚泰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1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35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泰公司还有钢管2122.70米、扣件17118套未退还,自《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亚泰公司应当退还,如被告亚泰公司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4.46元/米、扣件6.20元/套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亚泰公司给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提升机租金在本案合同中未约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租金等共计635255.57元;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钢管2122.70米、扣件17118套,如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4.46元/米、扣件6.20元/套赔偿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损失;四、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自2017年2月28日起(不包含28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钢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违约金135000元;六、驳回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承担1360元,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860元,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5860元已由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垫付,限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