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益鸿与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鸿,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164号原告:陈益鸿,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光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鸿与被告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陈益鸿与被告大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大唐公司返还购房款496877元,并按年息10%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陈益鸿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益鸿以496877元的价格购买大唐公司所有的位于枣阳市××世纪广场小区××号商业用房,房屋面积为34.38平方米,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24月之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姜玲玲、周晓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大唐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25日,陈益鸿向大唐公司发出了退房通知书,但大唐公司自接到退房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履行退款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大唐公司(出卖人)与陈益鸿(买受人)签订《枣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枣阳市光武路71号金华·世纪广场1109号商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34.3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452元,总价款496877元。买受人于2012年1月11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96877元。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之日起24个月之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2012年1月1日(签订合同当日),陈益鸿向大唐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96877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枣阳市住宅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大唐公司颁发鄂枣房预字第2011-01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允许该公司预售枣阳市光武71号金华·世纪广场商品房,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总证)。2016年5月12日,陈益鸿向大唐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通知书主要载明:陈益鸿与大唐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枣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大唐公司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之日起24个月之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大唐公司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陈益鸿有权退房。现你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陈益鸿现通知你公司要求退房,请你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5月25日,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俊在通知书上签署“已收到,唐俊”。后因大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陈益鸿的购房款,陈益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枣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退房通知书、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益鸿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益鸿依照合同约定向大唐公司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大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陈益鸿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的所有权。而大唐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仍未能办理该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总证),截止陈益鸿向大唐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之日(2016年5月12日),早已超过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自大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之日起24个月,故陈益鸿有权要求退房。陈益鸿要求解除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大唐公司返还购房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之日起24个月之内(即2013年12月16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如因大唐公司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陈益鸿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陈益鸿要求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为4969元。综上,陈益鸿主张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益鸿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陈益鸿购房款496877元;三、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周晓涛、谢正杰违约金4969元;四、驳回原告陈益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3元,财产保全费3004元,合计11757元,由被告枣阳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彭金宏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