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曹全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全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2********,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枣阳市吴店镇民政办公室(以下简称“吴店镇民政办”)主任,住枣阳市吴店镇供销社。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7月29日经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日传唤到该院,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全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全军及其辩护人吉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1年至2016年2月,被告人曹全军利用担任吴店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以送礼为名,侵吞公款归个人使用,报销个人驾校学费,贪污作案3起,贪污公款共计2.4万元,个人分得2.2万元。受贿罪。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全军利用担任吴店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个体建筑商刘某某现金11.5万元及个体家具经销商杜某甲现金7000元,共计收受贿赂12.2万元,为他人在吴店镇民政办下属福利院工程建设和家具采购中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中共枣阳市吴店镇委员会任免文件;身份证明;记账凭证;领条;吴店镇民政办承接工程有关账据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史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杜某甲、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宇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侦破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曹全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全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情节严重;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全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贪污赃款全部退还;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被告人曹全军任枣阳市吴店镇民政所主任。贪污的犯罪事实(一)2011年春,被告人曹全军与该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商量,将二人在枣阳市吴店镇平安驾校学驾证的报名费用由公款开支,后曹全军安排赵某某通过虚报该镇下属的中心、徐楼、清潭三个福利院大米款的方式,共同非法占有公款4000元用于报销各自驾校报名费用,每人分得2000元。(二)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曹全军以向有关领导送礼为名,从赵某某处领走现金1万元归个人使用,事后曹全军安排赵某某将此款连同其它费用开支,以虚列下属四个福利院五保生活费支出的方式予以冲抵,非法占有公款1万元。(三)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曹全军以向有关领导送礼为名,从赵某某处领走现金1万元归个人使用,非法占有公款1万元。综上,2011年至2016年2月,被告人曹全军利用担任吴店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报销个人驾校学费及送礼为名,侵吞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作案3起,贪污公款2.4万元,个人分得2.2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吴店镇民政办职工)证实,从2010年至今,我们民政办每年都会从管理的吴店镇四个福利院虚列集中供养人员的生活开支,并从福利院工程款和福利院采购物品中虚列开支,这些钱都用于我们民政办处理无法入账的费用了。2011年6、7月份,我和曹全军一起在吴店镇平安驾校学驾证,当时每人交报名费是1700元,事后曹全军给我说,我们每人搞2000元钱,将驾证报名费连同其他的费用一起以福利院购米的名义在账上处理掉。我就从账上给他拿了2000元钱,自己拿了2000元钱。2015年2月17日,曹全军从我保管的福利院公款中拿走1万元,说是到民政局送礼,具体送给谁我不知道。当时曹全军给我打了个1万元的领条,账处理好后,领条目前还没有退给他。2016年2月6日,曹全军从我保管的现金中拿走1万元,并给我打了一个1万元的领条,说是到村里搞慰问,回来后也没有给我任何条据,这笔钱到现在还没有记账处理,曹全军也没有还我这1万元钱。2.证人史某甲(吴店镇民政办会计)证实,2010年底我和曹全军、赵某某在一起的时候,曹全军说要到有关单位拜访,费用问题说是从赵某某处解决,具体账上如何解决的不清楚,2014年底我们三人在曹全军办公室,曹说给有关领导表示,这笔款是从移民局领回来的移民培训费用。除此之外的送礼情况不清楚。3.证人陈某某(吴店镇中心福利院会计)证实,我担任中心福利院会计期间,从2011年至2016年,曹全军和赵某某召集四个福利院开会,曹全军说民政办有一些开支不好处理,需要从各福利院虚列一些开支走账。虚列开支套出来的钱做什么不清楚。4.证人严某某(吴店镇徐楼福利院院长)证实,2011年至2016年每年曹全军和赵某某安排徐楼福利院虚列支出,每次需要虚列支出由曹全军和赵某某召集四个福利院开会,曹全军说民政办有一些开支不好处理,让从福利院虚列开支走账,虚列开支套出来的钱不清楚做什么。5.证人唐某甲(吴店镇清潭福利院院长)证实,从2011年开始,每年民政办曹全军和赵某某需要我们福利院为他们虚列开支时就召集我们四个福利院的负责人及会计开会,说民政办有一些开支无法入账,让我们从开支中虚列出来套取现金用于民政办开支。民政办虚列的支出做什么用不知道。6.证人史某乙(吴店镇清潭福利院会计)证实,曹全军和赵某某给四个福利院开会,让从福利院的费用中虚列一些开支,由福利院出具领条和相关支出票据,但并没有将钱领回。7.证人唐某乙(吴店镇黄庙福利院院长兼会计)证实,2013年至2016年,每年民政办的曹全军和赵某某都会安排福利院虚列支出,每次需要虚列支出时,曹全军和赵某某召集四个福利院开会,说民政办有一些开支不好处理,从福利院费用中虚列一些开支,虚列开支套出来的钱不清楚。8.被告人曹全军供述,2011或2012年我和赵某某两人在吴店平安驾校学驾照,后报销学费4000元,我个人分得2000元。2015年春节前,我从赵继处拿了1万元现金,说是到相关领导处送礼,但钱是自己用于购置年货,冲抵后领条未收回。2016年2月又从赵某某处拿了1万元,说是送礼没有送,自己用了。9.鉴定意见:襄阳宇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曹全军、赵某某二人报销驾校报名费用4000元(各2000元),2015年2月17日曹全军领现金1万元,2016年2月6日曹全军领现金1万元属账外支出,并以虚报福利院大米款、五保生活费的形式取得账外收入。10.书证:(1)贪污公款2.2万元的书证。2011年报销驾校报名费2000元的记账凭证。上述支出从虚开中心福利院、二福利院、三福利院的大米款中予以支出。被告人曹全军于2015年2月17从赵某某处领取1万元的领条。上述支出连同其他开支以虚报四个福利院五保生活费的方式予以开支。被告人曹全军于2016年2月6日从赵某某处领取1万元的领条。(2)曹全军任职文件及个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2007年1月13日,经中共枣阳市吴店镇委员会任命,曹全军任吴店镇民政所主任。(3)退赃证明。受贿的犯罪事实(一)2009年秋,个体建筑商刘某某承接吴店镇民政办下属中心福利院装修工程,在办理工程决算时,刘某某请吴店民政办工作人员吃饭,为感谢被告人曹全军提供便利,饭后刘某某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曹全军。(二)2012年春的一天,刘某某承接了吴店镇民政办下属徐楼福利院五保宿舍楼工程后,被告人曹全军让刘某某开车送其到市区办事,刘某某为感谢曹全军在其承接福利院宿舍楼工程上提供的便利,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在车上送给曹全军。(三)2013年底,刘某某承建的徐楼福利院五保宿舍楼工程和旧房改造工程基本结束,为感谢被告人曹全军在工程结算方面的照顾,刘某某来到曹全军家中,以拜年为名,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6万元现金的手提袋连同烟酒一起送给曹全军。(四)2014年4、5月份,刘某某承建的徐楼福利院五保宿舍楼工程结束后,曹全军以借款为名,向刘某某索要现金2万元,刘某某为感谢曹全军在其承接工程上的照顾,在曹全军办公室内,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曹全军。(五)2015年春节前,刘某某听说吴店镇民政办下属清潭福利院要改建,为承接该工程,刘某某来到曹全军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曹全军。(六)2012年至2013年,个体家具经销商杜某甲先后向吴店镇民政办下属的三个福利院销售价值20余万元的家俱。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曹全军、赵某某给杜某甲结家俱尾款,杜某甲请二人吃晚饭,饭前赵某某将装有7000元家俱尾款的信封交给杜某甲,饭后,杜某甲为感谢曹全军在销售家俱上的照顾,又将装有7000元的信封送给曹全军。综上,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全军利用担任吴店镇民政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个体建筑商刘某某现金11.5万元及个体家俱经销商杜某甲现金7000元,共计收受贿赂12.2万元,为二人在吴店镇民政办下属福利院工程建设和家俱采购中谋取利益。案发后,退还赃款10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侦查机关以涉嫌贪污罪对被告人曹全军刑事拘留后,曹全军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在承建吴店镇民政办工程过程中,先后分6次送给民政所主任曹全军现金11.8万元,第一次是2007年或2008年春上一天晚上,为和曹全军处理好关系想在民政办做些工程,我准备3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送到曹全军家中。第二次是2008年或2009年秋,当时在中心福利院搞维修工程,为结账我事先准备了装有5000元的信封,在晚上请民政办人员吃饭后在餐馆外面将信封塞进曹的裤兜里。第三次是2012年春上,我竞标了徐楼福利院五保宿舍楼后,曹让我开车送他到民政局办事,我准备了装有1万元的信封,在车上将信封给了曹全军。第四次是2013年底,徐楼福利院五保住宅和旧房改造工程基本结束,工程款能够及时结算,为感谢曹全军,我用报纸包了6万元现金放在手提袋里,并拿了两条黄鹤楼烟和两瓶白云边酒送到曹全军家中。第五次是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曹全军打电话向我借钱,我拿了2万元用信封装好送到曹全军办公室。第六次是2015年春节前为承接清潭福利院改建工程,我用银行信封装了2万元送到曹全军办公室,后该工程因为民政局局长出事没有启动。2.证人邱某某(个体工商户)证实,2011年或2012年,我想竞标吴店镇民政办徐楼福利院工程,借用了枣阳市强盛建筑公司的资质,后刘某某听说后劝我退出竞标,并给我拿2万元好处费,我将强盛公司资质及委托书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让我和另外一家参与了假竞标,让两家报价都比刘某某报的高,后刘某某中标了。3.证人赵某某(吴店镇民政办职工)证实,刘某某从2008年至2016年共在民政办承接工程量为2890843.22元,账上都有相应的合同及决算的单据,已经给他支付工程款为2656919.63元,目前还欠他233923.59元。给杜某丙结款是2015年春上或后秋,杜某丙给我和曹全军打电话,说想把之前的欠款结算清楚。过了两天的一天下午,我算了下好像还欠他几千元钱,我把钱准备好和曹全军一起到枣阳汉城酒店对面一个做大虾的餐馆与杜某丙等人一起吃晚饭,饭后我们就走了。4.证人杜某甲证实,我于2012年往吴店镇民政办第一、二、三福利院销售过床、椅等生活家具,一共有20余万元。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称他和曹全军一起给我送家具款,我就请二人在汉城酒店对面吃饭,赵某某给我一个信封装的7000元是家具尾款,饭前我打开信封数了是70张百元面值的钞票共计7000元,饭后曹全军及赵某某准备回家时,我将曹全军拉到一边,对曹说“感谢你照顾,这是一点心意”,然后将信封塞进曹全军裤兜里,曹当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5.被告人曹全军多次供述,2008年至2015年,刘某某承接几个福利院建设工程,分5次送的共有11.5万元。2008或2009秋刘某某在请民政办人员吃晚饭后给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2012年春上用刘某某的车到枣阳路上时刘给我1万元;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到我家中拜年送有烟酒及一个装有6万元的黑色袋子;2014年4、5月份我向刘某某借2万元,刘到我办公室给其装2万元的银行信封,后我未归还;2015年春节前刘某某又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信用社的信封。2012年在杜某丙处买家俱,最后一次给杜某丙结账时在一起吃饭,饭后杜某丙将赵某某给他结的桌椅款7000元又送给我了。6.书证:刘某某在吴店镇民政办承接工程及结账的有关账据复印件;杜某丙在吴店镇民政办销售家具的有关账据复印件。7.侦破经过。8.退赃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全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特定款项2.2万元,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自己的贪污行为,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属自首,且受贿的赃款已大部分退还,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有坦白、自首情节,可从轻及减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全军犯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曹全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全军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曹全军退回的赃款12.2万元中,贪污赃款2.2万元返还枣阳市吴店镇民政办公室。受贿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剩余2.2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志斌审判员 张桂菊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