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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东,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东及其辩护人幸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邱东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7号楼二层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的黑色背包1个,内有“联想”牌Y700-15ISK-ISE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759元)、森海塞尔In-EarG型耳机1副(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99元)及鼠标、键盘等物,后邱东将部分赃物变卖。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邱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变卖赃物所得款部分起获并扣押在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邱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捡拾,而非偷窃,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东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变卖赃物所得款在案扣押,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邱东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7号楼二层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李某黑色背包1个,内有“联想”牌Y700-15ISK-ISE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759元)、森海塞尔In-EarG型耳机1副(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99元)及鼠标、键盘等物。后邱东将笔记本电脑、耳机等物变卖,得款人民币1900元,其余物品被其丢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邱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变卖赃物所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起获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李某前往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7号楼二层的网吧上网。当缴费归来时,李某发现放在包间座位上的黑色背包丢失,内有“联想”牌Y700-15ISK-ISE型笔记本电脑1台、森海塞尔In-EarG型耳机1副及鼠标、键盘等物。通过观看网吧内的监控录像,李某发现1名体态中等、留有胡须的男子将背包拿走。后李某报警。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名男子告诉吴某其放在包间内的电脑丢失,要求查看网吧内监控录像。通过查看录像,吴某看到1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在网吧大厅内溜达了几圈,后进入事主所在包间拿走了黑色背包。该男子曾在网吧内留宿,但在事发后多日未来。10月31日,吴某发现该男子出现在网吧,遂通知事主。事主报警后,民警将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抓获。经辨认,证人吴某指认被告人邱东系在案发当日进入包间盗窃事主黑色背包的男子。3、被告人邱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邱东在涉案网吧内溜达时,发现包间内的座位上有1个黑色的双肩背包,旁边没有人。邱东在大厅内溜达一圈后,返回包间将背包拿走。离开网吧后,邱东发现背包内有笔记本电脑、鼠标、耳机、键盘、衣服等物。隔了几日,邱东前往中关村将笔记本电脑、鼠标、耳机、键盘变卖,得款人民币1900元,背包及衣服被其丢弃。2016年10月31日,邱东回到该网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变卖物品所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扣押。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办案经过分别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报案及被告人邱东归案的情况。5、照片、起赃报告、扣押清单、案款单证实了被告人邱东指认作案地点和公安机关起获变卖赃物所得款及该钱款扣押的情况。6、工作说明证实,因无实物发票及事主无法描述相关物品具体型号和特征,故鉴定部门无法对涉案的其余物品进行价格鉴定。7、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Y700-15ISK-ISE型笔记本电脑、森海塞尔In-EarG型耳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358元。8、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邱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未见异常,具有受审能力。9、上机日志记录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开机上网的时间。10、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邱东行窃的过程。11、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邱东的主体身份和前科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邱东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东尚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邱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东退赔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