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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曹春欣、程继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欣,程继波,蔡广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欣,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高速集团聊城客服中心工作人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霞,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百货集团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继波,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供销社职工,住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广朋(曾用名蔡广鹏),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曹春欣因与被上诉人程继波、蔡广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春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继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程继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提交李某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证明原告程继波于2013年7月份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两次开庭被上诉人程继波均未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更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原审法院仅根据李某证明材料及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就草率的认定原告程继波于2013年7月份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显然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七十三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程继波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诉讼时效即从2011年10月24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3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程继波起诉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己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至于程继波提交的李某的证明材料及原审法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因为证人李某与程继波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缺乏客观性,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2013年7月份根本不在聊城,不存在程继波与李某向上诉人催款之事)。而且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材料及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据不应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份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程继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程继波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蔡广朋向程继波借款二十万元是错误的。原审开庭时,程继波诉称将二十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抱着二十万元就走了,程继波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上诉人当时只是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就走了,程继波是否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蔡广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程继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其诉称的将二十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上诉人也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对于如此较大数额的借款,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己交付钱款的事实,程继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程继波将二十万元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法院对此认定也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程继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蔡广朋在本院后来调查时称,当时我和曹春欣打了借条后,曹春欣有事先走了,程继波说现金不够,让我明天再来拿,因下午我去了杭州,三天后就将此事忘了,又在别的朋友处借了钱,借条也忘了撤回。我没收到这20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程继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程继波借款2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因周转借到程继波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额千分之十的违约滞纳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借款人自愿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提交李某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证明原告程继波于2013年7月份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程继波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曹春欣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5号楼商6-10号房产一套。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程继波借现金20万元,有借据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曹春欣认为原告程继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广朋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春欣、蔡广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继波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曹春欣、蔡广朋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高速集团聊城客服中心充值明细查询表,该证据证明2013年7月份上诉人一直在河北办理充值卡业务,不存在被上诉人和李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事,从而证明李某的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中李关红身份证号:,家是河北邯郸曲周,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河北肥乡办理充值卡业务。2、李关红书证一份,证明内容同上。本院在调查蔡广朋时,其陈述的打借条经过如前所述,仅打了借条,未收到借款。对于程继波拉其东西的事,其称2013年个人曾借程继波10万元,后来还不上,程继波和别人去其处拉了东西(办公用品),还有一幅画(价值1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除应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出借人的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程继波应对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仅提供曹春欣与蔡广朋出具的借条,而没有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一审中提交的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该款的性质及流向。二审中曹春欣及蔡广朋均称仅出具借条,并未收到借款。故程继波对于本案20万元款项出借给曹春欣和蔡广朋,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至于程继波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蔡广朋的陈述,亦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程继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继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任家红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