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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高建新,肖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新,肖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俊彬,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人董俊彬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监视居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俊彬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董俊彬与被害人李某德等人在通化市东昌区张家小区顺心饺子馆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董、李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旁人拉开。15时许,被告人董俊彬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行至通化市东昌区江东幼儿园旁门的公路时,看见被害人李某德,被告人董俊彬故意将其撞倒,造成李相德右锁骨骨折。随后,被告人董俊彬驾车到李某德家超市,用铁棍将超市门玻璃打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董俊彬驾驶三轮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mg/100ml;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相德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俊彬赔偿被害人李某德1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俊彬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将被害人李某德撞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董俊彬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俊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俊彬,于2016年11月5日中午,与被害人李某德等人在通化市东昌区张家小区顺心饺子馆喝酒过程中,董俊彬与李某德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旁人拉开。15时许,被告人董俊彬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被注销)回家,行至通化市东昌区江东幼儿园旁门的公路时,看见被害人李某德,被告人董俊彬故意将其撞倒,造成李某德右锁骨骨折。随后,被告人董俊彬驾车到李某德家开的超市,用铁棍将超市门玻璃打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俊彬驾驶三轮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mg/100ml。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德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俊彬与被害人李某德达成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李某德127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刑事案件移交通知书。2、被告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公民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俊彬的自然情况,其肢体叁级残疾,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3、被告人董俊彬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董俊彬与李某德等人在饭店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李某德打了董俊彬一个嘴巴,董俊彬用木棍打了李某德两下,后二人被人拉开。酒后董俊彬驾驶自己的正三轮摩托车行至东昌区江东幼儿园附近时,看到李某德在道路右边行走,就故意将李某德撞倒,随后又驾车到惠馨园小区李某德家开的超市,将超市门玻璃砸碎经过。4、受害人李某德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李某德与被告人董俊彬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李某德打了董俊彬一个嘴巴,董俊彬用木棍打了李某德两下,后被人拉开,李某德在回家途中被董俊彬撞倒,家中超市玻璃被董俊彬砸碎,案发后董俊彬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12700元。5、证人薛明霞(系李相德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董俊彬驾驶三轮车来到自家的商店门前,从车上拿出一个铁棍将商店门外侧的玻璃砸碎,薛明霞报警经过。6、证人刘福胜证言,证实被告人董俊彬与被害人李某德系邻居关系,案发当日几人在一起喝酒时二人发生口角,之后李某德与刘福胜在回家途中,李某德被董俊彬撞倒经过。7、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董俊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mg/100ml。8、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对董俊彬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9、通化市交警支队东昌大队事故中队非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10、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董俊彬驾驶的吉ES81**号三轮摩托车与行人刮蹭,无明显痕迹。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董俊彬的准驾车型为C4D,逾期未换证,车辆为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注销状态。12、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李某德因右锁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3、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董俊彬与李某德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李某德12700元,取得谅解。14、李某德辨认被告人董俊彬笔录。15、董俊彬指认现场及摩托车照片。16、抓获经过,薛明霞报案后,民警到现场将董俊彬带到医院提取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人董俊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俊彬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被注销的机动车并故意将被害人李某德撞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董俊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俊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俐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宋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