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邢军峰与王其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峰,王其良,邢军峰,王其良,邢军峰,王其良,邢军峰,王其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808号原告:邢军峰,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王其良,男,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邢军峰与被告王其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峰、被告王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汝阳县国通快递期间,收取原告的乡镇代理点押金2000元,一直不开收据,离任时不向下任交接,私自带离国通系统占为己有,并且拒不退还。被告王其良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2000元,但这是加盟费,不应退还。即使是押金,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不干,被告可以退还。如果被告不经营了,被告可以向下交接,现在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向下交接。另外,双方曾达成协议,如果原告不干国通快递,被告在去年冬天将钱退给他。如果原告仍干国通快递,这钱不退。现在原告仍在经营国通快递。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经营国通快递三屯镇代理点业务。被告于2016年夏天接手汝阳县国通快递业务。2015年1月25日13时25分,被告通过QQ通知原告:“由于货量的增长及近期乡镇问题件的增多,为了国通的良性发展和管理,为了各方都尽到己方的责任,乡镇的押金金额为2000元,近其交纳。”2016年1月25日14时12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50元,转账说明为“压金+10张票”。2016年1月25日15时07分,原告通过QQ告知被告:“押金已付,给我打个收据,先放你那。”原告的QQ回复:“好,他去开会了,得过这两天回来。”被告于2016年6月不再经营汝阳县国通快递业务,将业务转给案外人贺永胜。双方因该2000元发生纠纷,被告未将该款转交贺永胜。原告现仍经营国通快递三屯镇代理点业务。庭审中,被告申请其妻袁某出庭作言,拟证明双方曾达成协议,如果原告不干国通快递,被告在去年冬天将钱退给他。如果原告仍干国通快递,这钱不退。现在原告仍在经营国通快递。上述事实,有QQ聊天记录、转账账单、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交给被告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该款的性质是加盟费还是押金?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账单,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款属于押金。双方均认可加盟费不退,押金应退。现被告不再经营汝阳县国通快递,也未将该款移交,理应将2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称双方已达成协议,现在原告仍经营国通快递,属于违约,不应退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袁某系被告配偶,仅有其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军峰押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其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