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贾传良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传良,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传良,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越升,总经理。上诉人贾传良因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给永吉县信访局的上访材料中写明:原告系原吉林新中国糖厂职工,1995年在涉案房屋居住。1999年11月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确认吉林新中国糖厂终结破产程序。2006年1月12日,第三人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经字第JG00063**号,建筑面积682平方米,产权来源为企业改制。2015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第三人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判决贾传良于涉案房屋中迁出。贾传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6)吉02民终939号民事终审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第三人起诉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时即已知道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传良的起诉。贾传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是从(2015)昌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认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二审时才出庭并在庭审中得知该情况,二审中明示对房证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房证,所以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应为(2016)吉02民终93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该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生效,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该发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也表示发证行为存在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表明,该公司未经吉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以300万元价格购买12290万元国有资产,这是明显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所以该发证行为应予以撤销。本案无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发现犯罪行为就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市房产局和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本院认为:一、本案现有证据能看出,被诉的房屋登记是在2006年办理的,而上诉人在2015年与被上诉人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就已知道该公司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且民事判决是依据该产权登记而认定吉林龙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及时就该行政登记的合法性主张权利,然而上诉人却未能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直至2016年8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从时间上看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二、上诉人上诉中提到本案行政登记涉嫌侵吞国有资产问题,若上诉人掌握足够的证据或线索,可通过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进而从根本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综上,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