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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贵平与康俊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贵平,康俊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609号原告范贵平,男,一九七四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蒙A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告康俊国,男,一九七六年四月十六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蒙A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原告范贵平诉被告康俊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贵平、被告康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中午,我和康俊国、孟爱和、范和平四人一起在旗下营镇里的饭店吃饭并一起喝了两瓶白酒,康俊国一人喝了一瓶白酒,然后我、孟爱和、范和平一起乘坐康俊国驾驶的蒙A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旗下营出来上了110国道由东向西回呼市途中又掉头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返回卓资县,十四时三十分左右,车辆行驶到碌碡坪东大约四、五公里处我乘坐的车与路北面护栏相撞,导致康俊国、孟爱和、范和平和我受伤,当时没有报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属于无法查清的事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49元、护理费909元、误工费909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四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俊国辩称,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中午,我和范贵平、孟爱和、范和平在旗下营镇里的饭店吃饭,我喝了一、二两白酒后驾驶蒙A吉利牌小型轿车拉上范贵平、孟爱和、范和平从旗下营出来上了110国道由东向西回呼市途中又掉头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返回卓资县,十四时三十分左右,当车行驶到三道营附近时与路左侧护栏相撞,当时我被撞晕了没有报警,范和平与我是好朋友,我给他干活也没给过报酬,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要向我主张,即使主张我也没钱。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中午,孟爱和和康俊国、范贵平、范和平四人一起在旗下营镇里的饭店吃饭并一起喝了两瓶白酒,然后孟爱和、范贵平、范和平一起乘坐康俊国驾驶的蒙A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旗下营出来上了110国道由东向西回呼市途中又掉头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返回卓资县,十四时三十分左右,车辆行驶到碌碡坪东大约两、三公里处,车辆与路北面护栏相撞,导致康俊国、范贵平、范和平和孟爱和受伤,当时没有报警。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证字〔2016〕第20248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属于无法查清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用34849元。案件受理后,原告范贵平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证字〔2016〕第20248号交通事故证明书,所有当事人康俊国、范贵平、孟爱和、范和平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中午在旗下营镇饭店同时饮酒无异议。被告康俊国既是肇事车辆车主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饮酒后继续驾驶车辆载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当中,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贵平明知道驾驶员饮酒后开车,仍然乘坐康俊国驾驶的车辆,有同等过错,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出院后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支持原告对以上赔偿项目的请求,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俊国赔偿原告范贵平医疗费17424.5元、误工费454.5元、护理费454.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诉讼费1220元,由原告范贵平承担610元;由被告康俊国承担61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范贵平承担800元;由被告康俊国承担80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