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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诉绥芬河市山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绥芬河市山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宁建华村。法定代表人:周宝臣,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山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铁北三区。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波,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山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省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绥芬河市山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绥芬河市山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非法占用的场地费用1061204元、测绘费用14782元,合计1075986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绥芬河市山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所在村建厂。被告土地使用证面积为68707平方米,但被告确圈占了80000多平方米土地,超占原告集体土地16685.60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其有土地��为由拒绝退出超占的土地,并拒绝支付场地租赁费用。2013年7月1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决定:此前占用土地,按每平方米7.30元/年交纳租赁费用,此后按每平方米10元/年交纳租赁费用。但被告始终拒签合同,也不交纳占用场地费用,非法占用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占用的土地,原告主张为集体土地,而被告主张其为政府挂牌出让的国用土地。故被告超占部分的土地在权属上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绥芬河市阜宁镇建华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文审判员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