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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辛建武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建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11月30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9月2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30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建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辛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辛建武酒后来到其侄子辛某工作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的恒益汽车美容店内,向该美容店负责人邵某提出为其侄子辛某请假回家过节但未得到邵某同意并与邵某发生口角,后邵某拨打电话报警。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孤山派出所民警张某及巡防队员赶到该汽车美容店规劝被告人辛建武离开时,被告人辛建武对民警张某进行辱骂,并用膝盖顶其裆部,用手击打其面部严重干扰了民警正常执行职务。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张某外伤致右下睑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建武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官证、急诊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邵某、杨某、范某、张某证言、被告人辛建武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建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建武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辛建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辛建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建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