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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驰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博通五金机械厂、宋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驰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博通五金机械厂,宋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813号原告:广州市驰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前锋北路44号之三(厂房2)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哲。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博通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北区工业园*期**号。主要负责人:宋容军,该厂投资人。被告:宋容军,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原告广州市驰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粤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博通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博通厂)、宋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厂、宋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0710元及利息(从合同约定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7日共向原告采购产品计货款130710元。具体采购时间及采购数量金额如下:2016年8月12日至8月30日间,向原告共采购65台15K**的调压器,单价为1050元每台,金额合计78750元;2016年8月30日、9月7日,向原告采购47台10K**的调压器,单价为680元每台,金额合计31960元;2016年9月7日,向原告采购20台15K**的调压器,单价为1000每台,金额为20000元;交货地点都在被告经营地,货物都由被告签收。被告在合同上注明将在2016年10月12日先向我公司支付4万元货款,其余的将在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在约定时间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博通厂、宋容军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至9月7日间,被告博通厂向��告驰粤公司共采购85台15K**的调压器、47台10K**的调压器,货款合计130710元。货物送交被告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驰粤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博通厂作为乙方于同年10月11日补充签订《调压器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130710元,落款处有被告宋容军的签名及博通厂盖章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调压器供货合同》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博通厂欠原告货款13071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调压器供货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博通厂应支付原告货款1307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宋容军作为博通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被告博通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宋容军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博通厂、宋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071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博通五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驰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7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博五金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宋容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博通五金机械厂、宋容军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