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290丁桂祥与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桂祥,于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290号申请执行人:丁桂祥,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于志国,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丁桂祥与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于志国向丁桂祥支付劳务工资106900元。因被执行人于志国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于志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1、于2016年12月12日轮候查封了于志国名下位于南通市新胜花苑20幢304室(所有权证号:140061990),查封的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不得为该房屋办理过户、转让、更名、抵押等手续。该房屋的抵押权法院系崇川区法院,本院已向该院发函,但至今未复函。该房屋还涉及案外人赵佩兰,故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处置。2、轮候查封了于志国名下苏F×××××机动车一辆,查封的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并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停止对该车辆的年检,但该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现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到庭陈述其名下无财产,仅有上述房产可以处置。目前,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于志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