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67号原告:临渭区世全���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四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华州区杏林大街东段。负责人: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华县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世全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财险华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和任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全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险华县公司赔偿原告投保车辆陕E935**号车保险损失72481.5元;2、诉讼费用1621元由被告财险华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陕E93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为13.59万元,车上货物险为3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6月7日,高小卫驾驶陕E953**号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297公里+700米处时被李学良驾驶的冀FG88**号重型半挂车追尾发生六车辆连环相撞事故,致陕E953**号车受损及车上所拉货物损坏,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5201225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9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财险华县公司辩称,世全公司的陕E95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3.59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3万元。2016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其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世全运输公司在陕E953**号车辆发生事故后是否已向事故责任人李学良主张赔偿及是否放弃了要求李学良赔���这一事实,庭审中原告世全运输公司当庭表示其未曾向侵权人李学良主张赔偿,也未曾放弃要求李学良赔偿。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过上述事实,因此对原告方当庭对上述事实的陈述予以认定。2、关于车损39630元原告提交了大荔勇利汽车修理厂的修理清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交了大荔县勇利钣金喷漆店的营业执照。对此被告方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与修理厂名称不符,对该39630元车损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交了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证明,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72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修理厂家勇利汽修厂没有营业执照,大荔国税局为其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也未加盖修理厂的印章,因此对其主张的39630元车损不予认定,应按被告方定损并认可的28720元确定车辆损失。3、对吊车费9000元一节,原告方提交了息烽幺哥吊装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本院予以认证。4、关于拖车费2040元,原告提交了贵州省国税局通用定额发票24张,对此结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认证。5、关于清障费1996元,原告提交了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营运管理中心的高速公路车辆清障服务作业单一份,结合其它证据对该1996元费用予以认定。6、关于货物损失19815.5元,原告提交了公路运输服务业合同文本一份,以及与托运人刘门政的赔偿协议、云南九龙果品贸易服务部的结账清单各一份,并有刘门政收取赔偿款的收据作证。由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且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935**号仓棚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至2016年10月22日。其中��业险中车损险为13.59万元,车上货物险为3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6月7日,高小卫驾驶陕E935**号车行驶中被李学良驾驶的冀FG88**号货车追尾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陕E935**号车辆损失为28720元,原告为此花费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2040元、清障费1996元。陕E935**所运货物损失1981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就损失向李学良主张赔偿,也未放弃要求李学良赔偿。现原告的财产保险合同主张被告赔偿保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世全运输公司与被告财险华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清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且原告未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也未向第三方放弃赔偿,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15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21元,原告临渭区是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文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