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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陆明福、卢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陆明福,卢雪芳,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2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458号。代表人麦丽红,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延奇,该支行员工。被告陆明福。被告卢雪芳。被告陆明寿。被告何彩金。被告黄伟。被告苏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陆明福、卢雪芳、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晓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与(2017)桂0123民初22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福、卢雪芳、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明福、卢雪芳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241.52元、利息(含罚息)8418.45元,合计48659.97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对被告陆明福、卢雪芳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陆明福、卢雪芳、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99967Q2150138554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作为一组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该组员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联保责任。基于此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陆明福、卢雪芳签订合同号为4599967Q11501817948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还款方式采取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月1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陆明福发放了贷款。然而,在贷款发放后,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由此出现逾期。原告认为,上述提及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陆明福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合同权利。而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均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陆明福与卢雪芳是合法的夫妻;2、《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陆明福、卢雪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24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明福、卢雪芳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陆明福发放了8万元的贷款;5、《贷款账号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陆明福还款账号的流水明细;6、《拖欠贷款本息》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陆明福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陆明福、卢雪芳、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明福、卢雪芳、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陆明福、卢雪芳、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99967Q215013855439的《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作为一组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该组员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联保责任。基于此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陆明福、卢雪芳签订合同号为4599967Q115018179484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还款方式采取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月1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陆明福发放了贷款。然而,在贷款发放后,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由此出现逾期。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陆明福与卢雪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陆明福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陆明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明福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陆明福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陆明福、卢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陆明福、卢雪芳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陆明福、卢雪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对被告陆明福、卢雪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福、卢雪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0241.52元及利息(含罚息)8418.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对被告陆明福、卢雪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陆明福、卢雪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0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陆明福、卢雪芳、陆明寿、何彩金、黄伟、苏姿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尔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