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旭与被告杨军、唐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旭,杨军,唐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094号原告:张贵旭,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林、禹伟(实习),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汉族,1979年8月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佳,女,汉族,1982年11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旭与被告杨军、唐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林及禹伟、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妻子沈明芳通过转账向被告唐文佳汇款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军、唐文佳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是事实,当时打过借条,2017年1月26日更换该款借条,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两被告现在同意还款,但还款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1、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贵旭(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款项已汇入唐文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2)的账户。”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2013年1月24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妻子沈明芳向被告唐文佳汇入借款2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妻子沈明芳通过网银向被告唐文佳汇入借款20万元。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更换该款借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被告唐文佳收到该款,原告与两被告成立该款借贷关系。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唐文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贵旭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