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高铁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高铁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齐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铁官,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与被告高铁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被告高铁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柱、李鑫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高铁官针对房屋租赁合同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13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告高铁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铁官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2065元(租金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赤峰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某商铺,面积为88.1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金标准和租金支付方式,其中4.1条约定,该房屋的租金按建筑面积计付,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三元,乙方自计租日开始承担该房屋的租金。4.2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为计租日起至第3个月最后一日期间的租金,其中计租日所在月按照当月计租天数乘以日租金标准的乘积计算。除首期外,其他交租期租金均按每3个完整的自然月(即每月的第一日至最后一日)为一个交租期交纳。被告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的一个月的20日前(若20日为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最后一天),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4.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首期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应交纳租金为120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高铁官辩称,一、原告与高铁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事实上的欺诈和显失公平,对此高铁官已提起撤销之诉,并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1、原告与高铁官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文本为原告单方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全部规定为被告的义务条款和约束被告的违约责任,系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霸王条款。如合同第二十二条设定的违约责任,共有8项内容,全部是约束被告的,按公平原则同样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情形予以约定,但在该条中没有体现;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租方即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款,以及骗取被告签署的承诺函,剥夺或变相剥夺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同时也违背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2、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被告拟租赁房屋时,原告承诺在万达广场北岸与水榭花都南岸修建水上步行街桥,并将水岸天街与宝山桥桥头予以接通,以此打造水岸天街不夜城。由于原告的上述招租方式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基于对原告大牌商家的信任,被告按原告要求交纳了四处商厅的租房定金4万元(1万元/厅),原告同意被告在交纳定金后可先期对商厅进行装修。为此,被告开始着手装修并购买餐饮设备设施,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又提出每个商厅须交纳3万元保证金,否则不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奈,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又交纳了8万元保证金,前期交纳的4万元定金转为保证金,共计交纳保证金12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兑现承诺,水岸天街未修建,更没有贯通所谓的不夜城,现在商厅所在位置的街区晚上没有送电,原告以虚假承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严重的欺骗性。3、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对此事实,经被告对优势餐饮地段考察租金情况,发现原告制定的租金价格远高于优势地段餐饮商厅租金。据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条款内容不公,并有重大欺诈行为,同时确定的租金价格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对此被告已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请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律障碍。合同第18.1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办理商业经营证照所必要的文件。目前,正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办理餐饮经营的资质证照手续。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赤峰市工商局红山区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名称”红山区品海楼酒店”,并以此制作了餐饮牌匾。被告持有该通知书准备办理营业执照时,得知原告的万达广场整体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现预先核准的上述名称已过期、失效。基于原告的上述原因,被告不能办理正常经营的资质证照手续,致使被告不能利用租赁的商厅正常经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此事实,从另外一个侧面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欺诈事实。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依法不予支持。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备法定撤销情形,该合同一旦被撤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求则失去合同依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出现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律障碍,在此情形下,原告还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与法不通,与理相悖。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过错行为导致被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沙盘图片、现状场景图、录音光盘、现场图片等均系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商厅租赁合同,系案外人间签订,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原告万达广场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高铁官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某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承租该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96个月,自计租日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该房屋的租金按建筑面积计付,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3元,乙方自计租日开始承担该房屋的租金,月租金标准为8043元。乙方享受免租24个月优惠,在五年中每年的免除租金比例为第一年免收6个月租金,第二年免收6个月租金,第三年免收5个月租金,第四年免收4个月租金,第五年免收3个月租金。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为计租日起至第3个月最后一日期间的租金,其中计租日所在月按照当月计租天数乘以日租金标准的乘积计算。除首期外,其他交租期租金均按每3个完整的自然月(即每月的第一日至最后一日)为一个交租期交纳。被告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的一个月的20日前(若20日为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最后一天),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本合同项下首期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应交纳租金为12065元。被告未能交付首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铁官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租赁合同之诉,于2015年7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万达广场与被告高铁官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载明首期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应交纳租金为12065元,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综合考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即是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存在可撤销和不能履行情形,对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铁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租金12065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12065元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铁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