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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0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907号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堂一层203室,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灵,女,公司员工。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0604民初1090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其后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06民辖终179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民事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应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5、被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被告侵害原告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厂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统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是域名为3apaint.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09025501号-2。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72411的图片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5-0929。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附表(含作品样稿)、(2015)保古证经字第0929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答辩,1、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版权登记证》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版权的唯一证据是一份由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证》,被告认为这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版权。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日自动产生。这有别于商标专用权或专利权取得要经过申请注册程序,版权登记不是确权登记,其实行自愿登记,形式审查制度,对版权的获得与否不产生任何的影响。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版权登记证只是一个初步证据,它可以作为立案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版权的依据,法院应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核原告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版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即使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作品构成侵权,原告关于侵权赔偿金、公证费、律师费的诉求不合理。关于经济赔偿,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已作了明确规定,首先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并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且被告并非出卖涉案图片,而是将其放在网站上作为宣传用途,主观恶性小,其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不严重,亦未从涉案图片中获利,不宜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关于公证费、律师费,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损失并非被告的行为必然造成,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提交被告开办网站相应网页的浏览数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说明数据形成及统计过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01-2011-G-00184233至01-2011-G-00192217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BVS-P0071608》等共7985件摄影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作品附表中包含登记证号作登字01-2011-G-00189898号(BVS-P0072411号)摄影作品,作品内容为横切的两片橙部分堆叠。2015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河北省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由公证员金某、公证人员商震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证据保全室,工作人员刘惠娟具体操作办公电脑在删除浏览器的相关历史记录后,登陆http://cn.bing.com网址,进入“必应微软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色彩性格3A环保漆官方网站”,然后点击进入该网站后进行浏览并对有关网页进行下载、截图、打印保全证据,其后浏览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上述网站备案资料并下载、截图、打印相应的查询结果,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保古证经字第0929号《公证书》及附件。其中附件一显示:1、网址××的网站中“色彩知识”项下的“色彩性格”中对应“喜欢橙色《隐藏的性格》”内容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图片作为配图;2、网站名称:3A环保漆,网站首页网址:××,网址域名:3apaint.com,主办单位为被告。经庭审比对,公证页面中“喜欢橙色《隐藏的性格》”使用的配图与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BVS-P0072411号摄影作品(作品登记号:作登字01-2011-G-00189898号)两者在构图、色彩、细节、内容方面均相同。诉讼中,被告表示为了介绍被告的涂料,在被告的网站中发布的色彩性格文章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图片,但在2017年年初已经进行了删除。原告表示确认被告已经删除了被控侵权图片。另查明,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涂装工具,涂装辅料,水性涂料及辅助材料等。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作品登记证书效力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河北省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保古证经字第092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比对,被告开办网站中所使用的配图与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作品在构图、色彩、细节、内容方面均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作为公司形式经营的市场主体,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为公司产品做介绍和推广时,其应对发布的图片承担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审查,做到图片来源有确切的合法依据。案中被告在没有审查图片权利归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其相应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已删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侵权赔偿范围及金额,原告主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图片用途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2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