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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严云生、吴洵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云生,吴洵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云生,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洵杰,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云生与被上诉人吴洵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085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云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租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已结束不对。双方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起诉前,上诉人的租赁物一直由被上诉人出租给他人,双方租赁关系没有结束。二、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年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1日止的租金已付清,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没约定租期,上诉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运回租赁物。租赁期间也不存在保管费,租赁关系解除,上诉人要运回,被上诉人不得扣留,是因双方有借贷关系,上诉人才特意注明,扣留期间仍要付租金。协议中负责并非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否则。四、上诉人经营钢管扣减租赁,不可能将自己的资产无偿给被上诉人保管,而被上诉人以保管为名,进行租赁赚钱。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付上诉人租金,既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洵杰答辩称,1、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结束,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一年,因2015年1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租期结束之后原租赁关系转为担保关系。2、一审判决的意见是一年的租金已经付清,而不是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租金已付清。3、被上诉人不得扣留钢管,是因为上诉人答应归还借款双方解除质押担保,所以钢管可由上诉人运回。如被扣留,则要计算租金。协议中“负责”是“否则”的笔误,东阳方言这两个词语的发音接近,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文化程度均不高,导致这种笔误,至今上诉人从未要运回钢管,被上诉人也从没有扣留钢管,相反,在被上诉人的催促下,上诉人也没有来运回钢管,因此本案不具备计算租金的条件。4、被上诉人没有以保管为名进行租赁赚钱,前几年,租赁行情好的时候,双方互有租赁,近几年,租赁行情不好,钢管无法出租,大量堆放在场地上,上诉人也正是因为没有场地堆放,无处出租的原因所以不来运回钢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严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0065.3米、扣件13279个;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109.9元及利息损失(租金已计算到2016年6月10日,以后租金按钢管每日每米0.00667元、扣件每日每个0.006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利息损失以租金18010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起诉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10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租金18010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起诉日起计算至上述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日起,被告吴洵杰向原告严云生租赁钢管、扣件,2016年3月11日,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1年的钢管及扣件租金已付清、租赁物不算保管费、原告可运回租赁物且被告不得扣留、否则需计算租金等事宜。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30065.3米、扣件13279个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依约归还租赁物。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已结束,钢管、扣件存放于被告处,被告不收保管费、原告可随时运回,故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3月11日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严云生归还钢管30065.3米、扣件13279个;二、驳回原告严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严云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洵杰向本院提交要求运回钢管的通知及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运回钢管。上诉人严云生质证认为,因为无法看到该通知书的送达的情况,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反而是上诉人多次想运回钢管,而且有一次去的时候钢管没有了,一审时上诉人也提交过一份光盘,证明场地上没有钢管。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通知已送达给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严云生要求被上诉人吴洵杰支付租金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吴洵杰向严云生租赁1年的钢管及扣件租金已付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结束,钢管、扣件存放于吴洵杰处,吴洵杰不收保管费,严云生可随时运回租赁物,吴洵杰不得扣留,否则需计算租金。严云生关于吴洵杰欠其租金的诉讼请求与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诉人严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