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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安诉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059号原告:李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兴。被告: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原告李安与被告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天褀广告装饰部从2015年6月起开始给被告公司承揽制作及安装汽车展示、营销、宣传、活动等一系列汽车广告宣传物料,至2016年10月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广告制作及安装费用26316元,尚欠789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广告制作及安装费用合计人民币78950元;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逾期欠款利息至结清欠款之日(以国家法定利息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称公司现在的状况无法偿还拖欠原告的广告款,如果有能力会偿还的。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只是证明原告给我们供货了,任欢悦是我们市场部的工作人员,不是财务,没有对数字进行结算,对供货清单的数据不认可,拖欠广告款的数据应以开具的发票数额为准。由于公司现在和别人有纠纷,无法进入公司核对账务,对发票具体数额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安曾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天褀广告装饰部从2015年6月开始至2016年10月给被告制作及安装汽车展示、营销、宣传、活动等一系列汽车广告宣传物料,经原告自己核算被告累计拖欠费用105266元,向法庭提交了供货清单,无双方的结算单。原告以销售方“西安市碑林区天祺广告装饰部”为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93050元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发票上收款人均为“李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户名为西安市碑林区天祺广告装饰部汇入广告费共计26316元,余款再未支付。另查,西安市碑林区天祺广告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安原系该装饰部经营者,该装饰部在2016年12月21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欠款汇总明细表、供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安曾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天祺广告装饰部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制作及安装汽车展示、营销、宣传、活动等一系列汽车广告宣传物料。李安原系西安市碑林区天祺广告装饰部经营者,该装饰部已于2016年12月21日注销,李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及安装费用。原告根据供货清单核算被告累计拖欠费用105266元,供货清单并非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应为开具发票金额即93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31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67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之主张,因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安广告制作及安装费66734元,并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887元,另887元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承担782元,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