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花凤和与董泽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凤和,董泽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475号原告:花凤和,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县。被告:董泽礼,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原告花凤和与被告董泽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泽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凤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2个月,写有借条一张为据。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予支持以上诉求。被告董泽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花凤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泽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做生意,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当庭保证其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在法律原则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泽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泽礼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花凤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二、原告花凤和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泽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永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清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