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侯秀娇、钟传经等与南雄市江头镇坪江村老虎坑鑫顺养殖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娇,钟传经,侯炳凤,钟庆福,钟庆禄,南雄市江头镇坪江村老虎坑鑫顺养殖场,钟礼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1476号原告:侯秀娇,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系钟某妻子)原告:钟传经,男,192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系钟某父亲)原告:侯炳凤,女,192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系钟某母亲)原告:钟庆福,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系钟某长子)原告:钟庆禄,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英德市。(系钟某小子)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集光、谢伟红,系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南雄市江头镇坪江村老虎坑鑫顺养殖场(以下简称鑫顺养殖场),住所地:南雄市江头镇坪江村委会老虎坑。经营者:肖后军,男,系鑫顺养殖场投资人。被告:钟礼凤,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系肖后军的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男,系南雄市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秀娇、钟传经、侯炳凤、钟庆福、钟庆禄诉被告鑫顺养殖场、钟礼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娇、钟庆福以及原告侯秀娇、钟庆福、钟传经、侯炳凤、钟庆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集光和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被告钟礼凤及被告鑫顺养殖场、钟礼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见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秀娇、钟传经、侯炳凤、钟庆福、钟庆禄诉称:侯秀娇与钟某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3月受肖后军、钟礼凤夫妻聘请到鑫顺养殖场工作,其中,侯秀娇主要负责食堂等家务,钟某主要负责在养猪场内粉碎并运送(用三轮摩托车)猪饲料,两人还负责其中一栏生猪饲养并兼做一些杂活。几个月来,钟某都在用鑫顺养殖场提供的三轮摩托车打理着猪场里里外外的事务,劳资双方沟通合作良好,业务工作顺利开展。2015年9月18日19时20分左右,钟某受雇主肖后军指派,前往江头镇为鑫顺养殖场运输三轮摩托车加油,当钟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侯秀娇、钟永胜(员工顺便办事)行驶至江头涌溪转弯路段时,三轮摩托车突然失灵失控,碰撞左侧路边水泥墙护栏后,冲出前方右侧路边摔落至路边水沟内,造成侯秀娇、钟永胜受伤,钟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综上可知,肖后军、钟礼凤夫妇的鑫顺养殖场长期提供给员工使用的三轮摩托车系无牌无证车辆,车辆性能不稳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钟某驾驶该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失灵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亡。鑫顺养殖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规定,应当为钟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丈夫钟某丧葬费1620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245000元;抚养费111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2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顺养殖场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本案实际的事实不相符,因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钟某死亡及侯秀娇、钟永胜受伤的事故,并且案经交警部门调查,以及南雄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核实,钟某并不是受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的指使为三轮摩托车加油,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偷开养殖场的三轮摩托车去江头圩买酒办私事,在去办私事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钟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曾经劳动部门认定,与被告鑫顺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因属劳动争议案,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本案原告就本案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南雄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案不能两审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钟礼凤辩称:被告钟礼凤既不是鑫顺养殖场的法人,也不是养殖场的股东,且钟某的死亡更不是钟礼凤所造成的,因此,钟礼凤不符合本案被告的民事主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钟某系被告鑫顺养殖场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在养殖场内粉碎、运送猪饲料(用三轮摩托车场内运送)。2015年9月18日下午,钟某、侯秀娇、钟永胜三人去山上采摘马稔(野果),当天傍晚约19时20分,由钟某驾驶养殖场的三轮摩托车搭上侯秀娇、钟永胜前往江头圩镇买酒浸泡马稔,当车辆行驶至江头镇涌溪路段转弯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左侧路边水泥防护栏,冲驶出前方右侧路外,掉落路外水沟内,造成钟某、侯秀娇、钟永胜受伤,三轮车损坏,钟某经南雄市人民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侯秀娇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2日,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6】15号仲裁裁决:确认钟某与鑫顺养殖场在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9日,侯秀娇向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30日,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雄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09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11月25日,原告侯秀娇、钟传经、侯炳凤、钟庆福、钟庆禄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被告鑫顺养殖场、钟礼凤辩称钟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驾驶养殖场的三轮摩托车办私事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对钟某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退回其为侯秀娇、钟永胜垫付的医疗费6470.71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另查明,事发后,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为侯秀娇垫付医疗费2347.1元、钟永胜垫付医疗费4123.61元,共计6470.71元。又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年。钟某为农村农业户口。钟某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侯秀娇(钟某妻子),女,1963年5月9日出生;钟传经(钟某父亲),男,1927年9月16日出生;侯炳凤(钟某母亲),女,1925年10月21日出生;钟庆福(钟某大儿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钟庆禄(钟某小儿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再查明,原告钟传经和侯炳凤婚后共生育了四子两女,分别是:长子钟玉林、次子钟玉龙、三子钟某、四子钟家汉、长女钟玉连、小女钟满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司法鉴定书鉴定报告、困难证明和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武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方面:(一)本案是否应当回到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问题。2016年4月,申请人侯秀娇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2日,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6】15号仲裁裁决:确认钟某与鑫顺养殖场在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9日,申请人侯秀娇向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30日,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雄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09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此可见,本案已经履行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据此,原告侯秀娇等人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可以直接受理,无需再回到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钟某是受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指派去加油还是擅自驾驶鑫顺养殖场三轮摩托车去买酒的问题。原告侯秀娇等人主张事发当天钟某是受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的指派去为三轮摩托车加油,然后顺便买酒回来浸泡马稔,但原告侯秀娇等人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对此不予认可,由此可见,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钟礼凤主张钟某是私自驾驶鑫顺养殖场的三轮摩托车去江头圩镇买酒浸泡马稔,并提供有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和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为据,由此可见,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确认钟某是擅自驾驶被告鑫顺养殖场的三轮摩托车搭载侯秀娇、钟永胜去江头圩镇买酒的事实。(三)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钟某利用工作之便擅自驾驶被告鑫顺养殖场的三轮摩托车去江头圩镇买酒浸泡马稔,车辆在行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侯秀娇、钟永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钟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侯秀娇、钟永胜不负事故责任,由此可见,钟某应对其死亡赔偿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鑫顺养殖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疏忽对养殖场的车辆管理,导致钟某可随意驾驶养殖场的车辆外出,也存有过错,对此,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应对钟某的死亡赔偿承担10%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鑫顺养殖场为个体户,投资经营者为肖后军个人,可见,被告鑫顺养殖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投资经营者肖后军个人承担,与被告钟礼凤无关,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钟礼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钟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问题。本案中,钟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钟某的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应赔偿钟某的丧葬费为:36329.5元×10%=3632.95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2、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钟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应赔偿钟某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10%=26720.8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5年×2人÷6人=1850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应赔偿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5元×10%=1850.5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4、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鑫顺养殖场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3共计为32204.25元。又由于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为侯秀娇、钟永胜两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470.71元,应当予以扣减,由此可见,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应当赔偿32204.25元-6470.71元=25733.54元给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5733.54元给原告侯秀娇、钟传经、侯炳凤、钟庆福、钟庆禄。二、驳回原告侯秀娇、钟传经、侯炳凤、钟庆福、钟庆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侯秀娇、钟传经、侯炳凤、钟庆福、钟庆禄负担2400元,被告鑫顺养殖场经营者肖后军负担211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获得批准,为此,原、被告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缴入法院诉讼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荣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人民陪审员 郭先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