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屠某、朱某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朱某,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1958号原告屠某,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朱某,女,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屠某、朱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朱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刘某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刘某、张某,在法院受理过程中原告方既不能提供被告刘某、张某的具体送达住址,又不能提供刘某、张某的下落不明的证明,故本院无法对被告刘某、张某送达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屠某、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