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钟世贵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世贵,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469号申请执行人:钟世贵,男,汉族,1958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龙爪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121栋1单元9楼90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世贵与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9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标的为8891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便于统一管理和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本案并入(2017)川0116执370号案件统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檬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