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禹城市来风供销合作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禹城市来风供销合作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458号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晓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辉,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禹城市来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刘胜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财富公司)与被告禹城市来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来风供销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深圳财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辉、被告来风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刘胜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财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来风供销社对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来风供销社于1995年10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禹城市支行借款1笔,尚余借款本金30万元未清偿。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2000年,根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中国农业银行禹城市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15年12月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为合法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此笔债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禹城支行与被告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禹城支行与被告之间的的借款关系;证据二、原告提交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禹城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盖章确认;证据三、原告提交2002年3月12日报纸公告,2004年3月1日报纸公告,2005年3月2日报纸公告各一份,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催收连续;证据四、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证据五、原告提交2006年5月19日报纸公告一份,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根据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证据六、原告提交2008年4月26日EMS邮寄一份,2010年3月24日EMS邮寄一份,2010年11月4日报纸公告一份,2012年3月10日EMS邮寄一份,2012年3月12日报纸公告一份,2014年2月17日EMS邮寄一份,2014年2月20日报纸公告一份,证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催收连续;证据七、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八、原告提交2016年1月20日EMS邮寄一份及2016年1月28日报纸公告一份,证明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和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进行催收。被告来风供销社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所接受的债权无效。2、原债权银行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该银行属于四大国有银行之一,其不良资产的转让,应严格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被告恳请贵院就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主体资格问题,每一笔的债权转让是否符合程序问题进行审核。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来风供销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于1995年10月26日签订担保借款契约,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0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06‰计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契约中借款单位签章均为“禹城市来凤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章为“谷長才印”,经办人签章为“張海軍印”。2000年,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来风供销社所欠中国农业银行禹城市支行的债权转让,并于2000年5月24日出具(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14070019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债务人签章为“禹城市来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章为“谷长才印”,授权代理人签章为“张海军印”。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2年3月12日、2004年3月1日、2005年3月2日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连续催收。2006年,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并由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自2008年4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以邮寄和报纸公告的形式对债务人连续催收。2015年,济南德丰联合经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深圳财富公司签订(2015)齐转字第(DZ191-01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来风供销社所欠债务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邮寄和报纸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进行催收。2016年1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来风供销社对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印章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禹城市来风供销合作社”印章与被告的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另外,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工商登记查明,被告来风供销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名称原为“禹城县来风供销社”,印章为“禹城县来风供销合作社”。1994年3月14日,单位名称变更为“禹城市来风供销社”,印章为“禹城市来凤供销合作社”。2002年4月3日,单位名称变更为“禹城市来风供销合作社”,印章仍为“禹城市来凤供销合作社”。此外,本院调取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对外签订的闲置场地开发合同,合同签章为“禹城市来凤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章为“谷長才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债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提交(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14070019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中债务人签章为“禹城市来风供销合作社”,与原告所诉被告的签章“禹城市来凤供销合作社”相矛盾,且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债权人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交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荣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