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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德峰与杨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峰,杨建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678号原告:赵德峰,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洁,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峰与被告杨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洁、禹化军,被告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群,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4430元及逾期利息3443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以3443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运输关系,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至今仍欠货款344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建华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是被告所在单位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与原告存在运输关系,被告当时是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机主为赵群的手机号为156××××3055的交费发票一张、原告赵德峰及赵群的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与赵群系父子关系,原告及妻子王春苓均用该号码与被告联系过;3.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及短信详单、短信整理,证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6年3月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运费,且原告认为截止2009年被告欠运费34430元,而被告一直推脱;4.录音证据及通话记录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6年4月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运费;5.原告妻子王春苓记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44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不具备运输资质,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对原告证据2认为无法证实接收电话的人是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第三页中提到会计“李培秀”做账的问题,“李培秀”是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的会计,据此证实欠款人不是被告,应是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对原告证据4无法确认录音是否是原始录音,该录音仅证实原告找过被告,被告也未提到其个人来还这个账,双方未对账目进行核对;对原告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其为原告赵德峰开车拉货物,在2009年为赵德峰去乐陵运过电线杆。对证人杨某当庭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给被告运送货物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其证言不能确认原告是给杨建华还是杨建华所在的单位运输的,也不具体知道杨建华或者杨建华的单位欠款的事实,只是听赵德峰告诉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答辩提交如下证据(两份证据均在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会计李培秀处取得):1.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的会计总账,证实欠款是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的欠款;2.2007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凭证,证实原告在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取款,被告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凭证上签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来源是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的会计李培秀提供,如果真如被告所述,被告是按正常的会计制度无法取得,也说明该份证据系被告个人掌握,在账目上,原告打的收到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杨建华的运费,不能证明运费的实际支出人是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也与原告提交的与杨建华的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一致,也能证明杨建华与赵德峰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庭审中,赵德峰陈述,其本人与杨建华原先都是泰安市建筑材料厂的工人,杨建华是工会主席,赵德峰是小车班司机,后来杨建华自己做电线杆生意,赵德峰买车搞运输,杨建华找到赵德峰拉电线杆,在2007年下半年赵德峰开始为杨建华运输电线杆,2009年6月份之后就结束了,在这期间有3个月的时间没给杨建华运货;都是杨建华给现金支付运费。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赵德峰与杨建华之间的电话录音及双方之间的短信来往,虽杨建华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同时,杨建华提出抗辩称赵德峰是为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运输货物的,杨建华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找赵德峰运输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查证,杨建华在2004年4月8日至2011年2月10日企业被吊销时一直是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结合被告提供的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的账目及记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赵德峰陈述是杨建华本人联系他、也是杨建华本人亲自支付的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短信、电话也证明杨建华不否认欠钱的事实,但赵德峰运输的货物水泥电线杆是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的产品,杨建华作为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承认欠钱不能完全证明该债务是其个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在赵德峰进行运输工作的时间段内,该厂亦一直经营,且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账目上亦有赵德峰本人领款记录,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杨建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赵德峰是为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运输货物更具有合理性,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本案系争债务系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的债务更具合理性,也具有更强的证据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杨建华的抗辩,予以采信。另查明,泰安市东岳水泥制品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泰安市郊区角峪镇角西村,杨建华于2004年4月8日被泰安市郊区角峪镇角西村村委委派为该厂法定代表人,该厂在2011年2月10日因未年检被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德峰与杨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德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建华个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400元,由赵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