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姜某甲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肇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仇鹏,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王某4协助工作,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4月10日、4月19日、4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5日,肇东市涝洲镇的被告人姜某甲先后找到魏大院屯、大桥屯、前围子屯、徐木客屯、丰收屯、洋马贩屯的村民林某、乔某、王某2、于某、张某、王某3、葛某、车某某、刘某1、徐某1、刘某2、徐某2、孙某、冯某、曲某、苏某、周某、姜某、谢某、任某、王某1、高某。商议后,姜某甲伪造上述村民的鱼池承包合同,让村民持虚假的鱼池合同到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做抵押申请办理贷款,用欺骗的手段办理贷款22笔,诈骗贷款人民币595万元。得逞后,除村民自用一少部分贷款外,其余贷款总计人民币5193350元被姜某甲据为己有并挥霍。上述贷款逾期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无果,发觉被骗后报警。共给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人民币6791609元。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展开调查,2014年12月10日,将姜某甲传唤到肇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姜某甲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认定其无罪。一、公诉机关认定,2012年至2013年,其在肇东市农村信用社贷款,但其实际是在为李某某贷的,贷款发放后也全部通过他人转给了李某某。二、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按照贷款的事实实际贷款人不是其本人,其本人也根本没有占有该贷款,既然钱不是其本人花的也根本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也不存在直接故意。公诉机关指控伪造鱼池合同的行为,不是其伪造的,是其所在村原支部书记于波伪造的,其只是拿来用,根本不知道合同的真假,而且起诉的贷款金额也不符,用于贷款的鱼池合同也存在真实的合同。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作为被害人的损失,完全系李某某造成。在受害人发现被骗后,要求其还贷款,其没有拒绝。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所谓的诈骗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的款项。辩护人认为,请依据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肇东市涝洲镇安全村的被告人姜某甲采取利用伪造的鱼池承包合同作担保,让本村村民持虚假的鱼池合同为其顶名贷款的手段,骗取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12年12月18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林某,让林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骗取贷款50万元。姜某甲返还1.77万元。2、因乔某欠别人钱,乔某找姜某甲让帮着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2年3月16日,姜某甲让乔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4月10日骗取贷款20万元。乔某使用了11.665万元,此款乔某已归还。3、2012年12月25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王某2,让王某2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骗取贷款50万元。4、2012年12月20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于某,让于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骗取贷款50万元,于某自用10万元。5、2012年12月23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张某,让张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骗取贷款50万元。张某使用了20万元,已归还4.27万元。6、2012年2月20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王某3,让王某3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2月23日骗取贷款20万元。7、2012年3月16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葛某,让葛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4月10日骗取贷款20万元,葛某用了6万元。8、2012年4月6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车某某,让车某某利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4月19日骗取贷款20万元。9、2012年4月6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刘某1,让刘某1利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4月28日骗取贷款20万元。刘某1给刘某3丙用了3万元,此款已归还。10、2011年1月13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徐某1,让徐某1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5月29日骗取贷款20万元。11、2011年1月22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刘某2,让刘某2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5月29日骗取贷款18万元。12、2011年4月1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徐某2,让徐某2利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5月30日骗取贷款20万元。13、2012年4月6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孙某,让孙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5月3日骗取贷款20万元。14、2012年2月20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冯某,让冯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2月23日骗取贷款20万元。冯某使用17万元。15、2012年2月20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曲某,让曲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2月23日骗取贷款20万元。16、2012年2月20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苏某,让苏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2月23日骗取贷款20万元。17、2012年4月6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周某,让周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4月19日骗取贷款18万元。18、2012年4月6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姜某,让姜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4月19日骗取贷款19万元。19、2011年4月1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谢某,让谢某利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5月31日骗取贷款15万元。姜某甲归还7万元。20、2012年3月16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任某,让任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年4月10日骗取贷款20万元。21、2013年5月份,姜某甲找王某1问贷不贷款,王某1说贷15万元就够了,姜某甲说帮他办贷款让他多贷一些他用,他就同意了。2013年6月14日,姜某甲让王某1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骗取贷款85万元,王某1只用了14万元,姜某甲用了71万元。22、2012年12月23日,姜某甲找本村村民高某,让高某用其提供的虚假鱼池合同作担保,为其顶名与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骗取贷款50万元。综上,姜某甲诈骗贷款645万元,其中乔某、于某、张某、葛某、刘某3丙、冯某、王某1等人使用81.665万元。共返还27.705万元,其中姜某甲返还8.77万元,乔某、刘某3丙、张某等人返还18.93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犯罪的全过程。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姜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给顶名用鱼池合同做抵押在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贷款,当时并没有说贷多少钱,姜某甲说鱼池合同都已经整完了,他到信用社签字就行,拿着身份证、户口本。姜某甲把他领到信用社,他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在需要签字的地方签的字,签完之后柜台工作人员给了他一银行卡,这张银行卡让姜某甲要去了,当时他并不知道贷的是50万元,后来姜某甲跟他说贷了50万元。抵押的这份鱼池合同上面林某二字不是他签的,他家没有这500亩鱼池。姜某甲跟他说过一切手续都是姜某甲办,他到信用社签字就行,贷款不用他还,他也没考虑那么多就给顶名贷款签的字。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因他欠别人钱,他找姜某甲让帮着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姜某甲答应了。过几天姜某甲通知他去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姜某甲领他到信用社二楼办公室办理贷款手续。他当时没有详细看,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他在哪里签名他就在哪里签名。手续办完后,信用社给了他一张银行卡,他是第三天支的款,他花了大约12万,姜某甲用了约8万元。他用的12万元到期后都还清了。抵押贷款的鱼池合同是姜某甲整的,鱼池合同上乔某三个字不是他签的,他家没有这450亩鱼池。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姜某甲找他问贷不贷款,他说他家贷15万元就够了,姜某甲说帮他办贷款让他多贷一些他用,他就同意了。他把身份证给了姜某甲,贷款手续是姜某甲办的,他就和他妻子到信用社签字和按手印。他都不知道姜某甲给他办了多少贷款,今天才听信用社人说是85万元,他只用了14万元,剩下的姜某甲用了。贷款档案中的手续都不是他提供的,抵押贷款用的富强村的300亩鱼池他根本没有承包过。5、证人王某2、于某、张某、王某3、葛某、车某某、刘某1、徐某1、刘某2、徐某2、孙某、冯某、曲某、苏某、周某、姜某、谢某、任某、高某等人证言,证实姜某甲找其用虚假的鱼池合同作担保,顶名为其贷款的过程。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她是涝洲镇安全村支部书记,安全村没有与林某、高某、乔某等农民签订涉案的鱼池承包合同,这些合同上的名章也不是她盖的,何某的签字也不是她签的。7、报案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肇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肇东县姜某甲诈骗肇东联社贷款的报案申请,姜某甲用款明细表,损失证明,肇东市涝洲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姜某甲鱼池抵押贷款明细。8、涉案林某、乔某、王某2等22位农户鱼池贷款档案材料。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鱼池提前发包合同书的“肇东市涝洲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印文及四份鱼池发包合同书、十六份鱼池发包合同书上“肇东市涝洲镇安全村村民委员会”、“肇东市涝洲镇人民政府”印某均分别与样本印某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10、鱼池发包合同书,鱼池转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处罚,未退赔的赃款应予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姜某甲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认定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姜某甲找人顶名为其贷款,并提供虚假的鱼池承包合同做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该事实有何某及姜某甲找人顶名的村民林某、乔某等人证言、虚假的鱼池承包合同、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肇东市涝洲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及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姜某甲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姜某甲退赔被害人617.29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审 判 员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