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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付必贵与高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必贵,高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535号原告:付必贵,男,1963年9月1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高鹏程,男,1963年11月1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付必贵与被告高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高鹏程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7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鹏程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94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1494600元。2.判令高鹏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付必贵与高鹏程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20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2万元,月利率5分,高鹏程叫其儿子去付必贵处取得现金,并为付必贵出具借条一份,此笔借款高鹏程于2012年12月30日为付必贵补借据一张。2012年8月9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5万元,月利率5分,高鹏程为付必贵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9月3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45万元,月利率5分,高鹏程为付必贵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9月18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10万元,月利率5分,2012年12月30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8万元,月利率5分,为高鹏程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含利息7万元)。2013年6月22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10万元,月利率5分,高鹏程为付必贵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又为付必贵出具20万元利息欠据一张,以上高鹏程向付必贵总计借款80万元,付必贵向高鹏程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高鹏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高鹏程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付必贵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高鹏程叫其儿子去付必贵处取得现金,并为付必贵出具借条一份,此笔借款高鹏程于2012年12月30日为付必贵补借据一张。2012年8月9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高鹏程为付必贵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载明“还款9月30日”。2012年9月3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高鹏程为付必贵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9月18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用期二月”。2012年12月30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为高鹏程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含利息7万元)。2013年6月22日,高鹏程向付必贵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高鹏程为付必贵出具欠条一张。当日高鹏程又为付必贵出具20万元利息欠据一张。高鹏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付必贵与高鹏程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付必贵履行了付款义务,高鹏程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付必贵要求高鹏程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必贵主张的2012年4月20日借款2万元,因该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付必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借款是2012年4月20日发生,故该笔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关于付必贵主张的2012年8月9日借款5万元,因付必贵承认该6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是5万元,且借条中载明“还款9月30日”,故该笔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关于付必贵主张的2012年9月3日借款45万元,因付必贵承认该50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是45万元,故该笔借款本金为45万元,借款从2012年9月3日起算。关于付必贵主张的2012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因借条中载明“用期二月”,故该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关于付必贵主张的2012年12月30日借款8万元,因付必贵承认该15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是8万元,且未载明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本金为8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关于付必贵主张的2013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未载明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从2013年6月22日起算。关于付必贵主张的2013年6月22日利息20万元,因付必贵没有证据佐证该笔借款有合法依据,且付必贵承认这张欠条是根据月息5分计算而来,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付必贵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该笔欠款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8月9日借款5万元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9月30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为11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6%计算)。2012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11月17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为21216.67元(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6%计算)。关于付必贵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付必贵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为付必贵与高鹏程未约定利息,付必贵主张2012年4月20日借款2万元、2012年9月3日借款4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借款8万元、2013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程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付必贵借款80万元,利息32216.67元,合计832216.67元。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1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付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1元(缓交14970元),由原告付必贵负担8089元,由被告高鹏程负担10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王全新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