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新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亚,刘建国,李新恒,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李敬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亚,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3区小康路**号。系被害人李明之母。诉讼代理人武志强,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内村关岳街*号。系李红亚表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国,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3区小康路**号。系被害人李明之父。被告人李新恒,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农民。2016年8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南店头乡葛堡村***号。系冀F219**轿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胡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敬朝,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第八区街***号。系冀FU99**轿车所有人。诉讼代理人薛赢,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亚、刘建国及其李红亚的诉讼代理人武志强,被告人李新恒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连福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敬朝及李敬朝的诉讼代理人薛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峰、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胡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李新恒无驾驶证驾驶冀FU99**轿车沿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保安爆破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和同向后方刘建驾驶冀F219**轿车先后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驶入中山路的李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李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新恒弃车逃逸。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新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李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亚、刘建国诉称,被告人李新恒、刘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李明因交通肇事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抢救费12208.87元,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寿衣、供桌等费用9500元,护理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元,共计322683.87元。被告人李新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提出,被告人李新恒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辩称,我已就民事赔偿与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车辆保险赔偿费均归原告人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车损按实际损失定损后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敬朝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李新恒无驾驶证驾驶冀FU99**轿车沿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保安爆破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和同向后方刘建驾驶冀F219**轿车先后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驶入中山路的李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李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新恒弃车逃逸。同日李新恒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新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建、李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建、刘金帅、李敬朝、李天亮、刘建国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李新恒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明出生于2006年1月17日,父亲刘建国、母亲李红亚,李明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8月13日死亡,花医疗费8181.88元。冀FU9**轿车所有人李敬朝,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冀F219**轿车所有人刘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10月1日,刘建与李红亚达成协议,刘建一次性赔偿李红亚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刘建车辆的各项保险赔偿费用归李红亚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核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81.88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护理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250元,但未提供证据,酌定3000元;其主张停尸费用、供桌、寿衣等费用9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停尸费用酌定3000元,其他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其主张车损300元,但未提供定损评诂,不予支持;共计261606.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恒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理。李新恒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新恒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李新恒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敬朝作为冀FU99**轿车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李新恒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作为冀FU99**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新恒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作为冀F219**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商业保险责任。刘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新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63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敬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019.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4090.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90.94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13.6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