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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运堂与秦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堂,秦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21号原告:胡运堂,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庆春,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兖州市。原告胡运堂与被告秦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庆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3日,被告秦庆春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秦庆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为证,并由张延奎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秦庆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秦庆春因周转资金所需,于200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秦庆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运堂贷款叁万元整,月息1.39725%,上浮50%,小写30000元,2005年3月3号,秦庆春,保证人张延奎。”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向本院递交欠条,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月利率)1.39725%,未超出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本案双方应为不定期借款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庆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运堂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万元,自200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972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华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