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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中玲与李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玲,李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252号原告:王中玲,女,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波,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中玲诉被告李海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玲、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1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7时,原告在诸城市皇华镇三工轮胎橡胶厂门口被被告李海波打伤住院,造成损失917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中医疗费72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误工费784元、护理费784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王中玲被被告李海波打伤的事实,有公安局出具的出警证明,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核实医疗费为7249.13元,有诸城市人民医院的出具的2份收费票据和病历为证,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08元(其中:伙食补助8天,每天30元,计240元;误工费8天,每天59.39元,计784元;护理费8天,每天59.39元,计784元;),因原告王中玲以及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属于正常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7249.13元,该损失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赔偿原告王中玲损失724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兆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