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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玉忠与朱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忠,朱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31号原告:朱玉忠,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朱方波,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朱玉忠与被告朱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方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9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实和理由:被告朱方波以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日向我借款共计479000元,有四次借款的借据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宁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方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今欠到朱玉忠现金壹拾柒万玖仟元整¥179000,时间2013.元.18号到2013.3.28号付清,超期按月息2%(该笔迹与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欠款人:朱方波;2、借据,2013年7月23号,今欠到朱玉忠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备注月息2%用期两年(该笔迹与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欠款人:朱方波;3、借据,2013年12月20号阳历,今欠到朱玉忠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备注月息2%用期两年(该笔迹与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借款人:朱方波;4、借条,今借到朱玉忠现金伍万元整,备注预付息(用期1个月超期按月2%计利息)(该笔迹与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借款人:朱方波,2014.3.1号阳历。原告主张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均是给付被告现金,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案欠条,四张借据均是由被告朱方波亲笔书写。但四张借据中关于利息和借款时间约定的笔迹与借据中其他内容的笔迹明显不一致,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关于利息和借款时间约定的该部分内容是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自行添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从事化肥等农资生意,自己有闲散资金,此外,原告为筹集资金还向其岳父李阳水借款9万元、向妹夫杨玉登借款8万元、向内弟李士营借款7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原告称关于2014年3月1号的借款,当天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1个月利息1000元。对于其关于利息约定和支付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借款用途,原告主张不清楚,称被告的父亲原来在本村干信贷员,后被告和其妻子也做信贷员,之前被告也向原告借款,但都已经还清,关于本案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方波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9000元,有被告朱方波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其次,原告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原告自己从事农资生意,对资金的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借据和原告的陈述,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四张借据中均约定月息为2%,且在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2%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原告主张关于利息和借款时间约定的内容是原告经被告同意后自行添加,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该主张本院无法查明,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陈述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2%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应依法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2014年3月1日的借条,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当天已经支付其利息1000元,且借条中也已经注明预付息,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应属于约定不明,该借款的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已经认可的1000元利息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朱方波四��向原告借款共计479000元,有原告提交四份借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方波偿还原告朱玉忠借款47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79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250000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朱方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