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娇娇、张小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娇娇,张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娇娇,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华,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曾娇娇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娇娇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娇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本虎向张驰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杨本虎共同生活多年,杨本虎去世前,从未向上诉人提过向他人借款之事,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张驰也没有说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用途等经过。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小华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杨本虎代偿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债务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该诉讼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张小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华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杨本虎向张弛借款10万元,因原告与杨本虎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杨本虎本人为他人帮忙不幸去世。杨本虎去世前因无能力按期还款,原告就帮其代偿了数期欠款,杨本虎去世后张弛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原告与张弛多次协商后张弛答应让原告在2016年3月8日前清偿完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此期间不另行计算利息。现原告已按约向张弛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杨本虎清偿了10万元欠款,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时被告却置之不理。经查,被告与借款人杨本虎系夫妻关系,且杨本虎所借款项也用于其家庭生活和个人经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3日杨本虎与张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本虎向张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5%,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原告张小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承诺书上均签名认可,保证为杨本虎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杨本虎与张弛按照约定的网上银行转款方式,张弛向杨本虎的银行账户内汇款975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杨本虎向张弛账户还款6次共计40002.00元。2015年8月15日杨本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用猎刀捅伤致死后,张弛向原告主张其履行担保责任,张小华代偿了10万元。张弛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其签名的一份说明,认可其本人与杨本虎和张小华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被告曾娇娇与杨本虎系夫妻,原告因杨本虎已过世,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一审认为:杨本虎向张弛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由张弛将借款转入杨本虎银行账户内,借款合同已生效。双方约定借款为10万元,但张弛向杨本虎的账户内只汇入了97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管理费之和为2.5%,实际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和管理费共计2500.00元,杨本虎与张驰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7500.00元。原告张小华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因杨本虎已过世,被告曾娇娇作为杨本虎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3日至杨本虎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应付利息为17063.00元,实际还款为40002.00元,故下欠本金为74560.00元,以此数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9386.00元,本息合计应为93946.00元,故原告仅享有追偿权的金额应为939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曾娇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华代偿款939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二审中,经本院调查案外人张驰,张驰确认被上诉人张小华代杨本虎偿还了余下欠款九万余元,其与杨本虎的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本虎向张弛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由张弛将借款转入杨本虎银行账户内的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存在。双方约定借款为10万元,但张弛向杨本虎的账户内只汇入了97500.00元,实际借款数应为97500.00元。在杨本虎偿还40002.00元后,被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代杨本虎偿还了余下欠款,由此取得追偿权,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杨本虎去世后,上诉人曾娇娇作为杨本虎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诉讼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曾娇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