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84号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籍贯黑龙江省绥化市,住绥化市。2001年8月22日因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到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众鹏小鱼馆305房间与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吃饭,饭后三人到绥化市北林区盛世华庭公寓808室姜某某家继续喝酒,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姜某某从灶台上拿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开放性胸部损伤、气胸、开放性前臂多发损伤、失血性休克,系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众鹏小鱼馆305房间与其姐姐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吃饭,饭后三人到绥化市北林区盛世华庭公寓808室姜某某家继续喝酒,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姜某某从灶台上拿起菜刀将王某某胸部和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开放性胸部损伤、气胸、开放性前臂多发损伤、失血性休克,系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姜某某的男朋友。王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姜某某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并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菜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投案、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身份事项、被告人伤害他人所使用的凶器、被行政拘留十日及2001年曾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公寓喝酒,不知因为什么发生了口角并撕扯,后姜某某将公寓灶台上摆放的菜刀拿起来,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在公寓与被告人姜某某喝酒过程中、姜某某要出去,就说慢点,喝了那么多酒。不知姜某某听成什么了,拿起酒瓶子打在其头部,后被用菜刀砍伤的经过;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不讳;6、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放弃重新鉴定和民事赔偿的请求,并以其正在与被告人的姐姐恋爱,姐弟俩没有父母,被告人酒后一时没有把握好自己的情况下发生本案为由,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