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小均与威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均,威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347号原告:黄小均,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系原告堂弟),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威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胡小群,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春,女。原告黄小均与被告威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被告威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丽、王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想公司退还其诚意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威想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6,000元。诉讼中,黄小均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其在28商机网上看到威想公司(www.wx168168.com)宣传购买该公司自助洗车机器投资项目。其在四川省巴中市南坝一洗车场实地参观后,觉得此洗车项目有前景。其即与威想公司的客服人员通过电话、QQ、微信等进一步沟通,得知要做自助洗车场的加盟流程是先交5,000元诚意金,威想公司派人免费帮助其找场地,场地找好后,由其交纳50%的洗车设备款,威想公司就发货,待机器到场地后,威想公司再派人安装,安装好后付设备尾款。其因担心场地不好找,就与威想公司客服联系先由其自己找场地,十多天后其仍没有找到合适场地。期间,威想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先交5,000元诚意金,公司就可以免费派人到巴中帮助其找场地。其也担心交钱后被骗,威想公司客服告知其找不到合适的场地则诚意金会全部退还。同年3月21日,其向威想公司交纳5,000元诚意金。几天后,威想公司工作人员在58同城上看到场地出租消息,让其自己与房东联系,其仍没有找到合适场地;又过了十五天左右,威想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打电话说到巴中了,在巴中找到一个场地让其过去看,其去看了后认为租金太贵不合适。那位工作人员就说要回公司了,让其自己找。之后,其在巴中市、渠县都未找到合适场地。同年6月份,其因久未找到合适场地就打电话给威想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退还交纳的5,000元诚意金。然威想公司拒不退还,其遂向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威想公司调解愿意退还500元。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威想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1日,原告打款给其公司的5,000元系定金。其公司有上门协助找场地的服务,同年4月3日,其公司派专业人员至四川省巴中市为原告找场地,后找到一处场地,原告对该场地表示满意,因该场地于同年5月22日才能启用,原告便让上门的专业人员离开。十几天后,原告表示要去四川省渠县找场地,原告想让陈青山做这个项目,其公司又于同年4月23日派人至渠县帮助找场地。其公司对于找不到合适场地的情形确实是可以退还5,000元定金的,但本案中其公司已经替原告找到合适的场地,是原告个人原因不想做这个项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转账5,000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小群账户。同年4月3日,被告派人至四川省巴中市帮助原告寻找合适的经营场所;同月23日,被告派人至四川省渠县帮助原告寻找合适的经营场所。同年6月24日,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原告关于被告的投诉材料,同年8月3日,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决定终止调解。本院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仅存在签约的意向,尚处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并未形成生效承诺,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就原告给付的5,000元款项而言,被告虽主张系定金,但其未与原告就该款项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且结合其陈述,其在实践中存在找不到合适场地退钱的情形,其并未按照法律对定金的规定对客户先行给付的款项进行处理,本案原告给付的5,000元难以认定为定金性质。关于双方争议的合适场地,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确实尚未与他人就开设自助洗车机签订任何房屋租赁或者买卖合同,被告虽主张其公司已经替原告寻找到场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未能签订,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先行给付的费用。现原告自愿弥补被告为原告寻找场地产生的一定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无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现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小均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小均负担20元,被告威想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小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