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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肖全发、雷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全发,雷世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全发,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世清,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全发因与被上诉人雷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全发、被上诉人雷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全发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625民初1167号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中,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应当按普通侵权案件处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按同等责任承担。且本次事故还造成上诉人妻子李佑红受伤,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不应由上诉人单方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雷世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雷世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全发支付医疗费34672.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踝关节矫形器费2200元。在审理过程中,雷世清增加以下诉讼请求:护理期限增加60天,计算为101天,共计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误工费为282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322.6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再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肖全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肖全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印江自治县××曾心村新坪组向洋溪镇街上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印江自治县××曾心村老屋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雷世清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雷世清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佐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公交认字(2016)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世清与肖全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世清受伤后,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2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1192.30元,根据出院“继续住院治疗”医嘱,2016年7月22日转入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7995.73元,除去印江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支付了医疗费3477.07元。印江县人民医院诊断雷世清的伤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清创VSD引流术后;2、左腓浅神经损伤。因伤情需要,在贵阳福助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踝关节矫形器用去2200元。事故发生后肖全发支付了雷世清医疗费3000元。肖全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肖全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雷世清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雷世清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佐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雷世清与肖全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雷世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雷世清要求肖全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认定,雷世清的损失为:医疗费36869.37元,护理费3843.22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4366.56元,各项费用合计51229.15元。肖全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雷世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1229.15元,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肖全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雷世清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肖全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肖全发已赔偿医疗费3000元,现还需赔偿4822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肖全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雷世清各项损失48229.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雷世清负担135元,由肖全发负担3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雷世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肖全发对雷世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肖全发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雷世清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肖全发应对雷世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肖全发认为事故还造成其妻子李佑红受伤,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肖全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肖全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谢稼祥审 判 员 代静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罗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