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世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安(绰号:张三),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7年1月1日被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与2017年4月20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世安在江津区白沙镇,实施入户盗窃作案5次,盗走外国钱币五张,经折算总金额为人民币386.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世安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翻进江津区白沙镇朱某家中,将朱某的卧室房门撬坏并将朱某家中的一架木梯子偷出室外。2、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世安利用在朱某家中偷的一架木梯子搭在李某在江津区白沙镇的家二楼进入室内翻找财物,未找到财物后离开并将木梯子放在李某的后院水沟里面。3、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世安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成某的家中,将其木质的窗户破坏之后进入室内,未在室内翻找到财物。4、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世安采用马某遗忘的钥匙开门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马某的家中,将马某放在钱包内的一张20元面值的港币、一张1元面值的美元、一张50元面值的美元、一张50元面值卢布、一张100元面值卢布盗走。5、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世安利用坚硬的类似铁片的物质将张某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家中的防盗门撬坏后进入室内,未找到财物。2016年12月31日,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白沙镇土地村将被告人张世安抓获。被告人张世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世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世安在江津区白沙镇,实施入户盗窃作案5次,盗走外国钱币五张,经折算总金额为人民币386.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世安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翻进江津区白沙镇朱某家中,将朱某的卧室房门撬坏并将朱某家中的一架木梯子偷出室外。2、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世安利用在朱某家中偷的一架木梯子搭在李某在江津区白沙镇的家二楼进入室内翻找财物,未找到财物后离开并将木梯子放在李某的后院水沟里面。3、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世安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成某的家中,将其木质的窗户破坏之后进入室内,未在室内翻找到财物。4、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世安采用马某遗忘的钥匙开门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马某的家中,将马某放在钱包内的一张20元面值的港币、一张1元面值的美元、一张50元面值的美元、一张50元面值卢布、一张100元面值卢布盗走。2017年1月20日上述被盗外币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世安利用坚硬的类似铁片的物质将张某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家中的防盗门撬坏后进入室内,未找到财物。2016年12月31日,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白沙镇土地村将被告人张世安抓获。被告人张世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李某、马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世安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张世安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386.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世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