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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候万全、李春等与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万全,李春,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285号原告:候万全,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原告:李春,女,1969年4月22日生,住清镇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喜,男,1986年2月3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住所地:清镇市。法定代表人:李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峰,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候万全、李春与被告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万全、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万全、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之子候世兴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日期间与清镇市波渡河矿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经被告组织部门及相关部门组织领导人员开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聘用原告之子候世兴到被告处上班,主要负责转运矿粉工作。2016年9月2日,候世兴向平日一样驾驶贵A×××××号货车在矿上进行矿粉转运工作,上午已转运了八车矿粉。13时50分许,候世兴转运第九车时,由于车辆失控,装载约五十余吨矿粉的货车在货场缓坡处侧翻,造成候世兴当场死亡。候世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属工伤事故,理应按矿山安全事故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处理无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被驳回。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被告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候世兴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签到册、工资表、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关于候世兴死亡事故的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候万全介绍候世兴到被告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从事矿粉或矿渣转运工作,候世兴上下班时间不确定,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未对候世兴进行考勤管理,候世兴也不用遵守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的规章制度。2016年9月2日,候世兴在转运矿粉时因车辆侧翻导致其当场死亡。2016年9月4日,候万全、李春与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的法定代表人李大华签订了《关于候世兴死亡事故的协议》。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候世兴与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未为候世兴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7日,候万全、李春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0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候万全、李春的仲裁请求。另查明,清镇市波渡河矿山于2001年6月19日在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每次有矿粉或矿渣临时转运工作时,由被告安全员通知当地的一名村民顾红(即车队长),再由顾红负责召集村里有货车的村民进行转运,有货车的村民都是自行决定是否转运,转运的车辆及管理均是村民自行管理,每月按照吨位或者车数到被告处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候世兴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候世兴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之子候世兴与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处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运费结算凭据均未有候世兴,候世兴从事转运工作是由村民临时通知,是否去转运矿粉完全是自主行为,其转运矿粉工作具有临时性及随意性,且候世兴不用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也不用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候世兴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日期间与被告清镇市波渡河矿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万全、李春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