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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清市分公司与陈子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清市分公司,陈子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清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南门里街***号。负责人:刘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清市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艳,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清市分公司与被告陈子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双方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临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干扰原告单位正常工作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中午,原告下属老赵庄支局为被告办理储蓄业务,被告以原告单位为其办理存单业务存在差错为由,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多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在单位门口拉横幅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在周围群众中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子艳辩称,拉横幅情况属实,但并未无理取闹,因为没有人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账务类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老赵庄支局于2016年11月18日上午8时57分至9时5分办理了5000元的定期一本通支取、续存业务及金额为0元的卡申请业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认可办过上述业务,同时被告又存了现金5000元,现金存到了银行卡62×××98上。没有证据提交,银行应该有监控。2、原告提交被告陈子艳办理业务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本人持身份证办理业务。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原告提交取款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在其名下账号为37×××19子账号为0002取款5000元并签名。被告认可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对取款凭单无异议。4、原告提交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账号为37×××19子账号为0002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为5039.04元办理定期一本通支取,利息现金支付,由被告本人办理并签名确认。被��对利息清单无异议。5、原代告存款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将定期一本通的5000元款项办理了续存,由被告本人填写单据并签名。被告认可上面的签字属实,是其本人所签。6、原告提交个人账户申请书两份,一份由被告填写业务和服务内容,一份由原告老赵庄支局打印相关信息,存款金额为0元,拟证明被告本人签名办理的开卡业务,办理卡号为62×××98,交易金额为0元。被告认为,0元开卡属实,被告一本通上的5000元到期取出来想续存,另带的现金5000元也想存到一本通上,一共1万元。因邮局搞活动利息高被告想存一本通三个月,然后邮局让被告开卡,被告认为有5000元存到卡上了,另外5000元存到一本通了,但是被告取的时候卡里没有钱。被告认为邮局应该给被告这5000元。7、原告提交监控视频及微信���片一宗,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老赵庄支局门口悬挂了“邮政储蓄真坑人,存款无踪影”条幅,纠集多人围堵营业室正门及自助设备门等,严禁一切人员进出,在营业厅外大喊大闹,吸引众多群众围观,诱导群众录制污蔑诽谤视频进行传播,给老赵庄支局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影响经营发展。被告认可拉横幅属实,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下午两点左右。因为和邮局发生纠纷后,曾经报警过也打过市长热线要求处理,还去人民银行投诉,但是一直未处理,被告才拉条幅去了邮局门口,带了一会就撤了。照片不是被告拍的,微信截图不是我被告的。8、原告提交U盘一个,内容为2016年11月18日点钞机明细一份,系点钞机发生交易的流水,拟证明在被告办理业务时间段内无现金业务,所以被告没有办理现金业务。9、原告就被告办理业务的监控录像问题��行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监控,根据邮储银行的规定监控只保留三十天的时间,原告只能提供35天的,被告2016年12月30日要求提供证据,原告立即调了监控,并告知了被告。被告要求提供42天之间的监控,原告职工给临清邮政储蓄银行安保部汇报了情况并立即联系厂家,厂家于2017年1月1号来员表示不能恢复2016年11月18日的监控,并立即报告给韩飞(设备维护员),韩飞联系社会厂家技术人员均表示不能恢复硬盘。被告从济南找了一个技术人员,也没有找到。被告表示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认为其是带着现金去的,邮局保存监控的时间太短。被告在存现金的业务过程中有一个时间段离开柜台了,在这个时间段被告的业务发生了错误。监控是最关键的证据,有没有监控被告都要跟原告要这500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子艳于2016年11月18日上午8时57分至9时5分在原告所属老赵庄支局办理5000元的定期一本通(账号为37×××19)支取、续存业务及金额为0元的卡申请(卡号为62×××98)业务。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陈子艳以原告工作人员错误操作,导致18日当日其携带的现金5000元未存入卡内为由,要求原告提供办理业务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被告还曾采取拨打市长热线、到中国人民银行临清市支行投诉等措施要求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2017年1月1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带领多人在老赵庄支局营业厅门口悬挂内容为“邮政储蓄真坑人,存款无踪影”白色横幅,并围堵营业室正门及自助设备门等,阻止人员进出,被告等人在营业厅外大声吵闹,吸引多��群众围观,他人录制现场视频通过微信等平台进行互联网传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名誉权纠纷。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告认为其存入原告处现金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支取,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办理业务的单据、计算机操作系统的交易记录、点钞机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为被告办理现金5000元的存储业务。被告认为关键证据是原告单位的监控录像,因为超出规定的录像保留期限,原告无法提供,亦具有合理性。被告处理矛盾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被告以矛盾未得到解决为由,采取悬挂横幅、组织人员围堵原告营业场所等措施,并导致现场视频被他人拍摄后传播到互联网络,影响了原告的营业秩序、对于原告的商业声誉亦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艳立即停止干扰原告单位正常工作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园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