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振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锋,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朱振锋到新密市银河时尚馆,在试衣间内将一件绿色外套(价值55元)和一件红色毛衣(价值59元)装进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趁店员不备之际偷走,后被店员发现当场抓获。2016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振锋到新密市银河时尚馆,在试衣间将一件黑色的毛衣(价值59元)装进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趁店员不备之际偷走。2016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振锋到新密市银河时尚馆,在试衣间将一件红色短裤(价值19元)装进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塑料袋内,趁店员不备之际偷走。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振锋于2016年11月15日经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振锋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高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振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振锋依法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振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振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振锋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振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