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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玉成与罗朝会、杜森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成,罗朝会,杜森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3253号原告:张玉成,男,1960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特别授权),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朝会,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杜森科,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玉成与被告罗朝会、杜森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被告杜森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朝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2011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紫府路3套住宅房屋产权的过户义务(房地产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3、判令被告因违约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误工费用,以及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0日及2011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前后二次分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其中,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嘉陵区紫府路3套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3.6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同时约定了房屋总价款为192,398.00元。被告在2008年1月30日将该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房屋移交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已支付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173,740.00元整,剩余房款双方约定在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付清。被告在2008年1月30日将该房屋移交给了原告。从2008年1月30日起,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至今,原告每年都多次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而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向后拖延办证时间。其中,在2011年9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是:一、被告方负责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交给原告,所产生的费税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乙方只承担办证时的工本费。二、被告方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方在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同时被告方还承担购房款10%的违约金(按契约约定房屋总价款计算)。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森科辩称,我把房子卖给原告并收了钱是事实。我也应当协助办理手续。案涉房屋在卖给原告之前就抵押给了银行,要等我出来后把贷款还了以后才能办理过户。我愿意给原告办证,但需要时间。原告诉请第三项,我不同意支付。被告罗朝会未应诉、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玉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罗朝会(甲方)与原告张玉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嘉陵区紫府路3套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83.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92,398.00元。乙方于2008年1月30日前两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8年1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2008年2月5日,杜森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现金壹拾柒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正(1737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剩余房款系杜森科以所欠材料款相抵,被告杜森科予以认可,称案涉房款已付清。2009年9月4日、2011年9月4日,罗朝会、杜森科(甲方)与张玉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乙方购买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交由乙方,办证时所产生的税、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只承担办证时产生的工本费。二、甲方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在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务工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时还承担购房款10%的违约金(按契约约定房屋总价款计算)。同时查明,嘉陵区紫府路3套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罗朝会,建筑面积分别为26.140平方米、26.140平方米、31.370平方米。2013年8月2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2月23日,再次被顺庆区人民法院查封;2010年5月25日,抵押给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注销;2011年3月10日,再次抵押给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债务人为罗朝会,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18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095天。另查明,被告罗朝会与被告杜森科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向本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成与被告罗朝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原告张玉成与被告罗朝会、杜森科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权且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朝会、杜森科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并在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多次进行抵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方负责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交由乙方,若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好,应承担原告方在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同时还承担购房款10%的违约金(按契约约定房屋总价款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约定为购房款的10%(按契约约定房屋总价款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为192,398.00元×10%=19,239.80元。被告杜森科辩称律师费、违约金不应支付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成与被告罗朝会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原告张玉成与被告罗朝会、杜森科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罗朝会、杜森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成律师费11,000元、违约金19,239.8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4.00元,由被告罗朝会、杜森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莲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谈 搜索“”